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消-19-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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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9號 原 告 姚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告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 追加被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損害賠償規定,對被告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創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萬87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文化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文化部應各給付原告486萬854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其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因原告所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文創公司係華山創意文化園區ROT案之承攬廠商,負 責營運華山創意文化園區,被告文創公司將部分園區出租與黑皮國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4日20時舉辦「草東沒有派對2023《人責》巡迴」演唱會,原告配偶曹晉魁購買上開演唱會之預售票,提前於該日下午5時許進入華山創意文化園區,行經附圖中1A建物旁木棧道尾端(下稱系爭木棧道)之斜坡(下稱系爭石子斜坡),滑倒重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右側內外後三踝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5月25日接受右側內外後三踝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6月2日出院,醫囑患肢術後三個月避免過度荷重,長時間站立、走動或劇烈運動,待骨折癒合術後滿一年後,可取出體內骨釘骨板,屆時術後宜有他人照顧6週及修養3個月。 (二)系爭石子斜坡,前經被告前身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 91年規劃為「創意文化園區」後,委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辦華山園區景觀美化工程所設置,被告文化部為系爭石子斜坡之規劃設置者。被告文化部於96年11月6日與被告文創公司簽訂ROT投資契約,由被告文創公司經營華山文創園區,自皆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其等對消費者民眾提供文化創意服務及地上物之設置、維護時,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下雨時未於系爭石子斜坡放置標示小心地滑,且系爭石子斜坡坡度不符合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規定,更因疏於更新保養維護,以致光滑無摩擦力,加上設置斜坡時並未考量行動不便者,而未設置扶手,而均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系爭石子斜坡之坡度,違反前述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權行為,亦應由被告文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請求項目如附表一至八,分別為附表一台大醫院21萬2543 元、附表二朱家庭醫學科門診2萬6900元,附表三台安醫院2250元,附表四延吉中醫8900元,附表五龍門中醫2萬5270元,附表六雅丰麗緻診所2萬5000元、附表七醫療耗材單據共計2175元,及附表八取消旅遊行程費用、演唱會門票共計11萬9809元。再原告因上述傷害導致一年以上不良於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請求損害賠償總額162萬2847元。另依消保法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486萬8541元。 (五)爰對被告文化部依照消保法第7條3項、消保法第51條。對 被告文創公司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文化部應各給付原告486萬854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文創公司則以: (一)系爭石子斜坡並非供消費者用於消費目的使用,該區域乃 係對外無償開放,得自由進出之空間,原告未曾支付任何對價與被告文創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許,與晚上8時之演唱會相差數小時時間,演唱會與系爭事故發生區域亦有相當之距離,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差距,原告並非因消費關係而直接前往系爭石子斜坡,原告與被告文創公司間本無消費關係存在。 (二)縱有消保法之適用,系爭石子斜坡之材質本具有摩擦力, 此觀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一般民眾通過,均未減速、正常行進即知。一般日常行走發生滑倒或跌倒或因自身疏忽、行走習慣、鞋底不防滑、注意力不足或個人身體狀況導致重心失衡跌倒,本為一般人通常可認識之或預期之危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三)被告於系爭木棧道周邊區域已設置警語,且觀諸案發時監 視器畫面,原告及其他民眾均無使用雨傘或避雨之情形,縱有下雨,雨勢亦剛起或甚微,系爭石子斜坡在此情形下應有一定摩擦力,是系爭石子斜坡並無濕滑情形,自無庸放置警語,縱因下雨而有潮濕情形,就正常使用而言不至於造成行走時會有跌倒之危險。系爭木棧道旁有一舞台區域,供遊客行走或坐著觀賞舞台區域演出,並無法設置扶手,且依照ROT契約亦無設置扶手之責任或義務。 (四)系爭事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286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均已詳細認定被告文創公司,針對系爭跌倒處之空間維持,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系爭石子斜坡之設計與建材,亦已符合設置當時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法將原告跌倒受傷結果歸咎於被告文創公司負擔。系爭石子斜坡並非被告文創公司所設置,被告文創公司僅依循ROT契約內容所訂,將系爭木棧道及系爭石子斜坡維持開放空間供公眾自由出入,並以維持園區整體風貌為原則,保持該處原有之樣貌,難以認定在設計規劃設置斜坡時有疏失。 (五)系爭石子斜坡既非道路,亦非無障礙空間,並無受原告主 張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之適用,被告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六)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同意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雜支部分,原告未證明係因原告主張之傷勢所 為之支出,否認該費用之必要性及關連性。   2.取消旅遊行程費用部分,原告僅有2330機票退票手續費與 系爭事故相關,其餘美居坦格朗BSD飯店費用8787元、峇里島阿雅娜賽拉格飯店費用3萬0903元、及峇里島曼達帕利斯卡爾頓隱世精品度假飯店費用7萬1933元,房客姓名均非原告,費用與原告無關;Amnaya Resort Kuta費用2641元原告應說明為何無法退費。   3.取消表演觀賞2600元部分,所提單據非記名票券,不一定 惟原告本人使用,且原告之配偶未前往演唱會觀看亦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   4.原告因自身因素致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文創公司提供之 場所服務無關,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原告並未證明發生事故與系爭石子斜坡設置間之因果關係,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文化部則以: (一)被告並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系爭石子斜坡無營利 收費,被告文化部與原告間並無消費關係,原告既非以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及非屬消保法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非消保法保護之規範範圍,自無消保法之適用。縱有消保法適用,系爭石子斜坡非市區道路,亦非無障礙通路範圍,原告非身心障礙者,其設置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之風險,此等風險係原告應自行承擔。 (二)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並未舉證費用 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且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穿著、鞋子高度、鞋底材質或當日體況等自身因素所致之行走不穩,原告應負95%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一)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27分,於系爭木棧道尾端之 系爭石子斜坡跌倒,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前對被告文創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三)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均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後組 織改造為文化部,下稱文化部)於92年委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規劃設置,文化部於96年與被告文創公司簽署ROT契約,將系爭木棧道、斜坡交由被告文創公司營運管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文化部非本件之企業經營者:    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又按消保法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2款亦自明。消費者保護法雖未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之適用對象,惟其所規範對象之消費行為,必須係具有對價性之商業行為,而相對之「企業經營者」之行為,亦必須具有營利性,始足當之,此為該法依文理解釋及論理解釋之所當然。系爭石子斜坡所在之華山文創園區,係被告文化部自92年起,接續執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計畫,編列預算,投入該區硬體設施整建修繕工作,同時採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推動該園區發展(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文化部屬於政府機關,本非提供商品、服務之營業者甚明,其基於推行其前述政策,以編列之預算修繕、整修包含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之華山文創園區,復以ROT方式交由被告文創公司營運,僅屬於推行政策行為,顯不具營利性質,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範圍。原告以被告文化部屬於系爭石子斜坡之設置且以ROT方式交予被告文創公司經營,即認被告文化部屬於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文化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被告文創公司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並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意旨,應認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應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場地、設施、服務,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俾使進入其營業場所之消費者均可安全從事消費活動。經查,系爭石子斜坡所在之華山文創園區,均屬於被告文創公司營運管理,部分區域並以之營利出租提供服務,原告並因被告提供租借場地辦理演唱會之服務,行經被告文創公司管領之系爭石子斜坡,自有前述規範適用,被告文創公司所辯,並無足採。 (三)被告文創公司已提供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之服務。   1.按消保法第7條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⒈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⒉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⒊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另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可知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依前揭規定,受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事故經過,業經本院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略以 :系爭木棧道靠近尾端倒數第五、六片為潮濕的有反光,畫面中看起來沒有下雨。原告配偶行經系爭木棧道及石子斜坡交界處,轉頭看後方原告,並持續往斜坡移動,於影片12至14秒處,原告減緩走路速度,並停於系爭木棧道潮濕反光處,原告左手提起黑裙下襬,低頭查看,原地踏步4至5下,並向前伸出右手,重心往後、左腳往前踏於系爭木棧道斜坡,原告配偶回頭並走向系爭木棧道伸出右手欲牽住原告,15秒處原告右腳從系爭木棧道進入石子斜坡,原告配偶牽住原告,兩人一起往斜坡下方移動;影片17秒處原告於系爭石子斜坡移動往下時,於第二步左腳踝往外晃動,此時原告配偶轉身,原告順勢放開原告配偶右手,於第四步時左腳滑動致整個人往後仰跌倒躺在地上,所背之側包於背部著地前順勢甩到背後(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以上可知原告配偶行走於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均自然跨步,並無步態不穩、重心變換、滑動、挪動,更可於系爭石子斜坡單手協助原告。另觀察影片中原告跌倒後,陸續有包含綠衣藍褲女子(即原告女兒)、黑衣黑褲女子、馬尾女子、紅衣小孩、黃衣小孩行經系爭石子斜坡,均並無腳步滑動情形(見本院卷二第至253至259頁、第281至287頁),可徵被告抗辯系爭石子斜坡供眾人通行,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非全然無據。另觀原告行走於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時,有不甚自然之額外平衡動作,包含於系爭木棧道與石子斜坡交界處,重複踏步確認平衡與腳步,重心放於後腳,以前腳試探跨步,並伸手要求他人協助,可認原告已知悉因自身體況不擅平衡或因所著鞋子不易平衡、止滑等情,始為前述動作,已難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石子斜坡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所致。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下雨時於系爭石子斜坡放置標示小心 地滑云云。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影片並無下雨跡象,多數行人並未撐傘,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始陸續有路人撐傘、躲雨動作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95頁),已難認原告主張因下雨濕滑,未有警告標示,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一節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石子斜坡坡度不符合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之規定,且未按前開準則設置扶手。經查,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0條略以:無障礙通行空間設置坡道者,坡道斜度不得大於1比12(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6.2.3略以:坡道坡度不得大於1/12(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11點略以:公共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者,得於維持行動不便者自主使用之原則下,依下列改善原則辦理,但改善原則未明列者,仍應依本規範辦理改善。(一)避難層出入口:2.出入口緊鄰騎樓,平台坡度不得大於四十分之一。(二)避難層坡道及扶手:1.坡度:坡道因空間設限,坡度得依下表設置,並標示需由人員協助上下坡道之標誌,且應視需要設置服務鈴。2.中間平臺:坡道兩端高差大於75公分者,因空間受限,且坡道兩端高差不大於120公分及坡度小於1/12,得不受坡道中間增設平台之限制。3.坡道為路緣坡道,設置扶手會影響直行通路者,無需設置扶手(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前開規定均係針對無障礙設施所為之規範,審酌系爭石子斜坡本非供行動不便者所使用之無障礙通行通道,亦難認前開坡道坡度及設置扶手之規範屬於系爭石子斜坡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主張因系爭石子斜坡疏於更新保養維護,以致摩擦力 低於洗石子面磚乾燥或潮溼CSR係數0.750、0.753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數人員行經該處均步態自然無滑動跌倒等情形,已如前述,已可佐系爭石子斜坡已具備可供公眾行走,摩擦力已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復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研究報告「各類使用場所騎樓地坪防滑性能之研究」可知,一般室內外常用地坪材料,包含細、粗金剛砂陶磚、馬賽克陶磚、地緣石地磚、石質地磚、瓷質、石英磚、光面花崗石等,其C.S.R值介於0.38至0.810(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可徵常見一般供公眾行走之地坪防滑係數已有前述差異,而難謂摩擦力之CSR係數應至0.750、0.753,始符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6.再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旁協助之紅衣外套男子 亦有腳步滑動情形,可認系爭石子斜坡存有濕滑、坡度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惟系爭石子斜坡並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已如前述。復本院勘驗現場影像略以:31秒處,白衣男子(蹲下)、紅外套男子(蹲下)、黑褲女子、綠衣女子(蹲下)圍繞原告,原告原為躺姿,變成上半身起來成坐姿。31秒處,紅外套男子(蹲下)與其他人圍繞原告,原告原為躺姿,變成上半身起來成坐姿;1分28至30秒紅衣外套男子站直,欲自石子斜坡側面往畫面左方離開時,有打滑之姿勢。1分31秒處紅色外套男子往左方離開畫面時,疑似打滑後,邊離開邊回頭並以左手指向剛剛經過之處。另一角度之現場影像略以:2分26秒處紅色外套男子起身往後踏二步,從石子斜坡側面左腳打滑,右腳往前跨一步回正(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57頁、第261至263頁、第287頁)。可見紅衣外套男子係於起身回復站姿後跨步時打滑,則其原先姿勢為蹲姿,起身站直時腳步滑動,再跨步回正,已難謂與系爭石子斜坡存有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有關,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告文創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文創公司維護系爭石子斜坡違反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 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等規定,系爭石子斜坡非無障礙設施,並無適用前述標準、規範、原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文創公司違反前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保法第7條3項、消保法第51條對被告 文化部。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被告文創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文創公司、文化部應各給付原告486萬854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至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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