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3-消-21-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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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1號 原 告 施家倫 訴訟代理人 周天泰 林大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元棻律師 被 告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湖麗Double社區所屬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民國112年11月23日清晨,因鄰居以遙控器操作使用車輛,系爭停車設備運轉時發生車載平台傾斜,致使系爭車輛翻落至下層而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停車設備為電動機械式停車塔裝置,係由湖麗Double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湖麗管委會)委託被告負責定期保養維護,車載平台傾斜垮落是否可歸責被告,應由被告舉證;兩造間雖未直接成立契約關係,但伊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且消保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應優先適用消保法之規定,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對於車載平台傾斜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否則即應認其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車輛經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檢視後,至少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9,250元,伊係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自無扣除折舊必要,縱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至少應賠償伊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559,250元;另依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請求加計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59,2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停車設備之鏈條鬆脫所致 ,極有可能係因外力介入才導致鏈條鬆脫,與伊提供之定期保養維護服務無涉,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與湖麗管委會簽約負責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停車設備,系爭停車設備於伊保養維護之下,每年均通過政府指定安檢機構之安檢,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伊並非系爭停車設備之所有人或製造商,該停車設備已設置數十載,因機械特性本可能發生無法避免之故障;再依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第8條約定,湖麗管委會訂約時即明知系爭停車設備隨時有故障可能,伊並未擔保系爭停車設備不會發生任何故障,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伊保養維護有何疏失,致使系爭事故發生,所請洵非有據;又系爭車輛已使用逾11年,原告以全新零件替換,自應計算折舊;另系爭車輛殘值僅230,000元,如認維修費用無需折舊為559,250元,顯著高於殘值,屬於民法第215條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並非有據。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湖麗Double社區所屬系爭停 車設備,112年11月23日清晨因鄰居以遙控器操作使用,系爭停車設備運轉時發生車載平台傾斜,致使系爭車輛翻落而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88-189、282頁),且有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卷第19-20、215-217、329-332頁)。又被告與湖麗管委會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由被告按月定期保養系爭停車設備,有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可憑(見卷第179-185頁),堪信為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559,25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維護有疏失,致運轉時發生車載平台傾斜而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維護有疏失,然並未具 體指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更遑論舉證證明被告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係依其與湖麗管委會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履行保養維護之契約義務,難認有何不法性。再者,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另內政部93年11月9日台內營字第0930087326號令訂定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同辦法第8條規定:「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檢查項目如下:一.機械停車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二.已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三.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四.已依第5條之規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紀錄。五.已製作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六.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正常。」。又建築物之機械停車設備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本件系爭停車設備固由湖麗管委會與被告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由被告按月定期保養,然依上開規定之說明,系爭停車設備之管理人仍為湖麗管委會,由湖麗管委會負責管理,並非被告,可認被告與原告間不具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尚難單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認被告未善盡保養維護之注意義務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本院依下列事證,難認被告於執行系爭停車設備保養維護有 何疏於維護,或維護不當之情事:  ⑴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助理工程師周泓圻到庭證稱:事故發生後 是伊到現場處理,本院卷第329-332照片為當時現場狀況;車載平台傾斜原因依主管判斷是在上升或下降途中碰撞到消防管導致傾斜;正常機械運轉時是撞不到消防管,如果消防管上面有摩擦痕跡就表示有撞到,如有撞到應該就是車子太高,正常來講是撞不到的;依伊過去經驗,車載平台傾斜之原因,有些是外力,例如車子沒停好、車子太高、或是放了不該放在停車塔裡的物件(如輪胎),都可能造成平台傾斜等語(見卷第358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公司事發後處理之保修工作簽收單3份可佐(見卷第329-332、405-407頁)。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靠近車載平台之紅色消防管外觀確有紅漆脫落之情形,翻覆之車載平台後方之紅色消防管位置已有偏移,核與證人周泓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紅色消防管設計上本不應出現在車載平台上下左右移動路徑之附近,以免阻礙車台移動交換,事發後消防管位置偏移,雖不知原因為何,但可認系爭事故尚無法排除係因外力介入導致車台傾斜翻覆之可能。  ⑵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維修工程師柯凱升到庭證稱:伊負責湖麗D ouble社區機械停車位保養維護已有2年多,每月例行保養,會填寫保養查檢表,112年11月保養維護時並未檢查到有何異常,亦未更換零件或重大維修,維護流程會先詢問管理員1個月以來有無異常狀況,如表示沒有狀況,會從外部開始檢點(檢查之意),先從入口(進車室)開始,再來會到地下室檢查各車位、車板及零件(鏈條、齒輪、馬達)等,維修包含測試約1個半小時,公司有標準作業流程,是由老手帶新手;事故發生後伊仍有繼續維修系爭停車設備,事故發生前後系爭停車設備並無不同,事故發生後到後面正常使用,設備狀態都是正常的,修理是另1位工程人員去修的等語(見卷第371-378頁),並有112年9月至11月各月份機械設備保養查檢表可佐(見卷第267-277頁),核與證人柯凱升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認112年11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被告已依保養查檢表所列項目,每月定期進行保養維護至明。又證人柯凱升、周泓圻均領有丙級技術士證、內政部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各該證明文件可參(見卷第381-383頁),其等自屬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合法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被告受湖麗管委會委託,向內政部指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即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申請安全檢查,該協會指派檢查員進行安檢,檢查通過後經檢查員簽證,由該協會核發使用許可證,有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112年4月12日安檢函、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113年4月16日)在卷可稽(見卷第201、203頁),堪認被告已依保養合約書按月履行系爭停車設備保養維護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停車設備經內政部指定之檢查機構安檢合格,難認被告於履行保養合約時有何疏於保養維護,或維護不當之情事。  ⑶一般而言,機械停車設備經常發生故障原因繁多,諸如:超 載使用、車輛未停定位、非正常慢速方式出入庫致使車板移位或撞壞光電裝置等,而機械停車位屬於動力機械操作,使用上需注意車輛之長、寬、高之限制,車輛進入車載平台前需確認車頂是否有天線、自行車架、車輛兩側是否有突出物,車門確認鎖好,入庫車需停放於車台中央等,此可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製作之機電安全宅急便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管理Q&A。又依保養合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提供24小時故障維修服務。...。若該故障之發生係因甲方使用不當或管理不善所致一切損失均由甲方負責。...」,第9條第1款約定:「本停車設備對下列各項損壞原因,乙方無義務依本合約提供服務,但應甲方(按即湖麗管委會)要求乙方不得拒絕提供維修服務,惟乙方可依實際維修更換零配件酌收服務費用。1.未依產品使用手冊規定之操作或使用」(見卷第181-182頁),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停車設備如有因使用不當或管理不善所致,係由湖麗管委會自行負責。而系爭停車設備設置於湖麗double公寓大廈,為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上開管理辦法,應由湖麗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再依卷附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112年4月12日安檢函、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保養合約書(見卷第201、203、181頁),可知系爭停車設備屬於廂型多層循環附轉盤機械停車設備,係於93年間竣工,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9年,已超過行政院頒行財務標準分類規定機械停車設備最低使用年限10年;系爭停車設備車位數量共計20台數,可認至少有20個車載平台可供使用人停車操作。依原告所陳系爭停車設備之操作過程,車位使用人以遙控器開啟車庫大門,將車輛駛進停車設備之平面轉盤,使用人下車後離開停車設備,再以遙控器關閉車庫大門等情,並有操作照片可參(見卷第215頁),可認系爭停車設備係由各使用人持遙控器操作開啟車庫並停放車輛,並無專人負責操作及停車。系爭停車設備既非被告設計建造,20車位至少容許20輛車及20位使用人停放,是否每位使用人均有遵守產品使用手冊進行操作及使用,不得而知,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疏於保養維護,或維護不當之情事,難認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559,250元,洵非有據。依上,本件既與侵權行為要件未合,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及數額,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559,25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消保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且其損害與「服務欠缺安全性」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鄰居操作系爭停車設備時發生車載平台傾斜翻落而受損,係因被告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停車設備「通常使用」、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使用人僅操作遙控器啟動及關閉車庫大門,車輛與 平台均在同一密閉空間內,使用人無法進入密閉空間,係被告維護不當,因鏈條鬆脫造成車載平台傾斜翻覆云云。惟查系爭停車設備之管理人即湖麗管委會委託被告負責定期維護保養,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安檢通過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停車設備之機械設施,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安全標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停車設備之全體使用人均為「通常使用」,意即遵守車輛尺寸限制、車輛停入前之車頂及車輛兩側是否有突出物、是否關閉車門等情,亦未舉證被告所為保養維護有何疏失,導致系爭停車設備運轉時發生鏈條鬆脫、車載平台傾斜,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尚難以運轉時發生車載平台傾斜之結果,遽予推定被告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欠缺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且本件事故移除後,系爭停車設備仍繼續使用,仍由被告繼續保養維護,亦無證據顯示有更換鏈條或相關機械零件,難認車載平台傾斜翻覆與被告保養維護服務有何因果關係可言,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提供保養維護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59,250元,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250元;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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