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消-2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6號 原 告 劉金蓮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洪鏡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先備位聲明,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4,4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客戶,由被告理專人員李錦瀚於10 9年5月25日指示原告簽署「首次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並檢附新台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予被告,嗣於110年4月1日指示原告簽署「續期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以使原告成為專業投資人,進而於110年6月29日投資本金美元24萬元購買「9個月期美元計價區間累計配息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商(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DSNT17747」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然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已64歲、不具金融專業知識,且於應試「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C卷」時,均係李錦瀚指示原告填入每題答案後簽名,原告實不具專業投資人資格,被告以此方式創造原告形式上專業投資人之外觀,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4條第2項、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既不具備專業投資人條件,不符合系爭商品之申購要件;且被告未預留至少3天期間供原告審閱上述文件,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點、第23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内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6、10款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規定,系爭商品契約均應屬無效,被告收受美元240,000元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又李錦瀚未盡相當說明義務,亦未事先給予原告3日以上期間,審閱中文投資人須知、中文產品說明書等文件,亦未向原充分說明系爭商品及確保系爭商品之適合度,亦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又李錦瀚未充分告知風險,利用原告誤認系爭商品為保本之心理狀態,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構成侵權行為。又因原告交付金錢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兩造已成立信託關係,嗣被告未依約定方式,將表現最差連結標的蔚來汽車公司實體股票以執行價格交付予原告,亦違反信託本旨。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4萬元;備位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4,496.62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美金24萬元本息)。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4,4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94,496.62元本息。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即向被告銀行申請為專業投 資人,復分別於110年4月1日、111年4月14日申請繼續維持專業投資資格各1年,被告均有依當時有效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向原告徵提其財力證明,並依原告親自完成之投資屬性評估表評估其風險承受度為最高等級C5,且原告於被告銀行先前已購買同類金融商品,可確認原告有充分之交易經驗。依原告於110年6月29日申購系爭商品之錄音内容,被告客服人員詢問原告:「請問您是否同意語音的說明內容,並已取得本行所交付本商品經中文產品說明書與中文投資人須知,您最少用3天時間充分審閱該等文件,且經專員跟您詳細解說后,您是否已了解,接受本商品實際交易條件費用與所有風險呢?」,原告即回覆:「同意了解」,且原告申購系爭商品,被告均已寄送系爭商品契約,足見原告於申購時已清楚知悉系爭商品為不保本商品。依照中文產品說明書所載計算方式,蔚來汽車公司股票之最終價格低於其執行價格,故依約應採實物結算,且被告確有將上述實體股票轉入原告帳戶內。本件被告並無何侵權行為或違反信託法之情,系爭商品契約亦無何無效情事,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客戶,李錦瀚於109年5月25日指示原告簽 署「首次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原告並檢附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予被告,復於110年4月1日依指示簽署「續期專業投資人申請書」,成為專業投資人,進而於110年6月29日以美金24萬元購買系爭商品等節,業據提出109年5月25日專業投資人申請書、110年4月1日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確認書、中文投資人須知、中文產品說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第75至10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其不具備專業投資人條件,且被告未預留至少 3天期間,提供原告審閱文件,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點、第23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内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6、10款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規定,系爭商品契約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美金24萬元;又原告於申購系爭商品時不具專業投資人資格,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被告創造伊形式上專業投資人之外觀,違反金融消保法第4條第2項、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4萬元;又李錦瀚未充分告知風險,利用伊誤認系爭商品為保本之心理狀態,侵害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美金24萬元本息。備位主張被告將表現最差連結標的蔚來汽車實體股票以執行價格交付伊,違反信託本旨,爰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4,496.62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商品時不具專業投資人資格云云,尚無 足採:  1.按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金融消保法第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託或銷售機構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商品僅於台灣銷售予專業投資人。系爭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已有明載。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商品之銷售對象,僅限於具專業投資人資格之人;而專業投資人之要件應同時具備:提供3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而被告針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是否具備上述要件之評估方式,須經董(理)事會通過。  2.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檢 附條件:具33,505,326元之財力證明、通過被告所舉辦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合格、申請前2年內所投資申購交易筆數需達5筆以上(含)且定期定額之基金之交易經驗、評估其於被告之投資風險承受度為C3(含)及以上等項,經被告銀行內部主管郭怡君、經辦/核章黃筠珊、客戶經理李錦瀚審查用印,並於同日審核認定原告符合專業投資人之條件等節,有109年5月25日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5頁),足見原告已具備上開規定明定之資格要件,被告銀行並於109年5月25日經審核肯認原告具備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原告復於110年4月1日、111年4月14日分別申請續期成為專業投資人,有110年4月1日、111年4月14日之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46頁),並均經被告審核用印,亦足認原告繼續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徵以證人李錦瀚證稱:「(問:於星展銀行,成為專業投資人之條件是什麽?)條件有三,一是財力、二是交易經驗、三是知識評估,三者均需具備。…(問:就原證1之專業投資人申請書,當時為何要請原告簽這份申請書?)因為客人要承購結構型商品,就必須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當時原告想承購結構型商品,所以必須填這份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問:你剛才提到是到客人公司簽,是否是提供文件的同時就簽署?)我們是先討論完要申請專業投資人,後續才做簽署的動作。…(問:是否有告知原告成為專業投資利義務?如何陳述?)有。成為專業投資人,投資的工具相對會比較多,當然風險也要先評估是否符合本身的資產配置。…(問:〔請求提示原證1第2頁,本院卷第74頁〕根據原證1檢附/審查條件第二點所載,是否以原告通過星展銀行舉辦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合格、及以原告過去二年内,投資之申購/轉換交易筆數需達5筆以上(含)且定期定額之基金,認定原告具有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因原告欲申購系爭商品,且依照系爭商品之中文投資人須知所載,原告須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李錦瀚乃告知原告專業投資人權利義務,由原告提出之相關財力證明、投資經驗,並接受被告進行之專業知識測驗後,由原告親自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向被告銀行申請為專業投資人。而被告就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序,包括銀行內部審核小組之組成、作業方式、審核流程圖、專業投資人專業知識、交易經驗評估標準等項目,訂有被告銀行作業要點,其中第4點第3項規定:「本職責範疇作業要點報請董事會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有星展銀行(台灣)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小組職責範疇暨作業要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2頁),可知該作業要點須經董事會核定後,始得施行,自已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5項之規定。準此,原告於109年5月25日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業經被告審核符合資格,確認其具備充足之金融商品知識,李錦瀚亦已告知原告專業投資人之權利義務,且原告更於110年4月1日、111年4月14日申請續期成為專業投資人,並經被告審核通過等節,已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以經被告董事會通過之專業投資人審核作業準則,審核原告是否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云云,即無足採。  3.原告又主張其自始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係理專李錦瀚將「 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C卷」提供予原告,並指示其填入每題答案後並簽名,原告始以100分通過該測驗,且李錦瀚業務主管李瑞玲並未對原告進行監考,故原告實際上未經測驗通過、不具專業投資人之專業知識等語。惟觀之證人李錦瀚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5金融商品專業知識N曾-C卷,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你是否看過此測驗卷?)之前有看過。(問:你如何使原告劉金蓮填寫該份測驗卷?請原告填寫該測驗時是否有告知原告填寫該測驗之目的?原告於何處填寫該測驗卷?能否說明原告作答經過?原告填寫測驗卷時,有誰在場?)要填寫這份測驗卷,是因為要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是在原告的公司讓原告填寫這份測驗卷的,而這份測驗卷文件我不能經手,須由業務主管或是其他同仁來進行這份測驗,這份測驗卷文件不會在我手上。(問:原告在填寫這份測驗卷當天,你人是否有在場?)有,但我沒有經手這份測驗卷,是由我的主管將測驗卷交給原告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筆錄),可知被告請原告應試「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C卷」之過程,並非直接由原告之理專人員李錦瀚經手,亦非李錦瀚將測驗卷交予原告,則原告陳稱係李錦瀚提供測驗卷予原告,並指示原告填入每題答案云云,已難採信。  4.再觀證人即李錦瀚之部門主管李瑞玲證稱:「(問:根據銀 行作業程序,對於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應如何進行?客戶進行專業知識測驗時,監考人員如何產生?監考時有何應注意事項?)對於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我們通常為了避免專員與客戶間有討論測驗內容的行為,所以我們有三套不同的測驗卷,讓客戶自行抽其中一份來作填寫測驗。監考人員不得是該客戶的服務專員,進行測驗時該服務專員也要避免在現場。(問:〔請求提示原證5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測驗-C卷,本院卷一第109頁〕你是否看過此測驗卷?測驗卷上『評分人員Grace Lee』是否為你?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填寫該測驗卷時,你是否確實有對原告劉金蓮監考?測驗卷如何提供給原告?你如何對原告實施監考?於何處對原告進行監考?原告作答情形為何?)這份測驗卷我看過,因為這是我們A、B、C三套測驗卷中的一套,測驗卷上『評分人員Grace Lee』是我本人,當天我確實有對原告進行監考,我通常都是展開三份測驗卷,讓客人自己抽。如果客戶的辦公室有獨立辦公室或會議室,我通常會在獨立辦公室或會議室內監考,當天原告就是在填寫測驗卷。(問:本件你當天進行監考是在何地?)我記得是在客戶新竹的公司。(問:你如何得知本件需要你去監考?監考人員是如何產生的?)因為專員李錦瀚有告訴我原告可能需要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所以我就一同陪同李錦瀚去拜訪客戶並監考。李錦瀚是我部門的理專。監考人員就是要獨立的第三人,未必一定是理專的直屬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筆錄),益徵原告應試之過程,係由李瑞玲擔任監考人員,由原告自行作答甚明。至李瑞玲雖另證稱「(問:你稱有去客戶新竹的公司監考,你是否記得客戶新竹辦公室的格局?)因為有一段時間了,我現在不是很確定了,但我記得客戶的辦公室是在一樓,比較不像我們想像中的辦公大樓一樓還有管理員那樣。」,原告據此主張李瑞玲對其新竹公室格局、有無管理員等之描述與事實不符,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原告就其新竹辦公室確在一樓乙節並不爭執,且辦公大樓外觀並無一定標準,且涉及個人生活經驗判斷,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辦公室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確有令人認為並非專供商業使用之商辦大樓之可能,且證人李瑞玲係於109年5月間前往監考,距其作證已逾4年,容有記憶模糊之可能,自難僅以李瑞玲就原告辦公室外觀、是否配置管理員等細節事項與原告主張不同乙節,即逕認原告自行填寫並簽名完成之測驗卷有無效之情事。  5.原告又主張109年5月25日專業投資人申請書所載第2點免責 條款,使被告得免除所有法律責任,故該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不受該免責條款限制,仍得向被告求償云云。惟觀之該申請書第2點載明:「以專業投資人之身分向貴行申購各項金融商品…嗣後不得就金融商品所涉之風險或實行依法得免除之責任認知不足而要求貴行負責。」(見本院卷一第73頁),核其文意,應係指原告嗣後不得因自身認知不足,而要求被告負擔依法得免除之責任之意,尚非被告得以藉此免除所有法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6.據上,原告於109年5月25日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於檢附相 關文件及接受測驗後,經被告審核確認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原告並於110年4月1日續期申請專業投資人,則其於110年6月29日申購系爭商品時,當具專業投資人資格,其申購系爭商品自屬合法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使原告於申購系爭商品時予原告審閱系爭商 品契約,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1項3款2點審閱期間,且使原告誤信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被告已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3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2、6、10款規定,皆屬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故系爭商品契約應為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1.按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買 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六、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受託或銷售機構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前,應盡告知義務,並應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其屬專業投資人者,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但投資型保單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得行使契約撤銷權者,不在此限。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定有明文。次按,證券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自然人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專人解說,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解說內容至少包含客戶須知之重要内容,以及投資收益計算。二、得以語音輔助方式辦理解說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專人解說程序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者,得與宣讀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合併留存紀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條之1本文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10年6月29日申購系爭商品前,被告事先於11 0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連結網頁至原告電子信箱,供原告點選進入閱讀系爭商品之中文投資人須知、中文產品說明書等文件之電子檔案,有電子郵件頁面擷圖、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各乙份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87頁);又原告申購系爭商品之前,被告亦於同日投打照會電話,向原告解說下列關於系爭商品申購代號、計價幣別為美元、連結標幣計價幣別為美元、商品交易日、系爭商品不保本、亦不保證配息等商品重要內容,並由客服人員告知「線上是劉小姐,請您協助為其辦理境外型結構商品申購事項,過程將全程錄音並保存。…為了確保您已充分了解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商品特性與風險,以下將為您播放一段重要風險資料資訊,請您注意聆聽,…」後,即由語音說明:「親愛的客戶您好,透過電話銀行申購境外結構型商品前,本行告知您以下風險的重要事項:一、境外型結構商品為複雜的金融商品,於本次申購3日前您必須已經收到並詳細閱讀本行所交付之中文產品說明書、中文投資人須知、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型結構商品風險預告書…」等內容,於語音說明結束後,再由客服人員詢問原告:「劉小姐謝謝你的耐心聆聽,請問您是否同意語音的說明內容,並已取得本行所交付本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書與中文投資人須知,您最少用3天時間充分審閱該等文件,且經專員跟您詳細解說後,您是否已了解,接受本商品實際交易條件費用與所有風險呢?」,原告並回覆以「同意了解」等語,有110年6月29日被告照會電話錄音檔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堪認原告確實知悉其應於申購3日前收到並審閱系爭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中文投資人須知等文件,而於被告客服人員以電話照會詢問時,向被告肯認此情。  3.原告雖稱係李錦瀚先教育伊應如何回答照會電話問題,伊自 始至終皆聽信理專李錦瀚指示,並非基於了解系爭商品交易條件、風險認知下為答覆云云,惟觀證人李錦瀚證稱:「(問:你與客人確認可以電話照會的時間,你是否同時有告知原告如何回答照會電話的問題?)會有一些基本資料請客人確認,因為會有四位數的語音密碼,我在與客人確認可以的時間時,會一併請客人確認四位數的語音密碼是否還記得。我不會教原告如何回答照會電話的問題。」其證述內容已與原告主張不符,而原告就其主張係李錦瀚先行教育伊如何回答等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而認其主張為真。況原告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客服人員已明確告知上開照會電話係關於境外型結構商品之重要風險告知,原告本可依其自由意志自行判斷回覆照會電話之問題,原告事後另以係依他人指導為回答云云,殊無足採。  4.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中文投資人須知 等文件未予原告至少3天之審閱期,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點、第23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6、10款等規定,違反民法第71條,系爭商品契約無效云云,均屬無據。 (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4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於申購系爭商品時,確具專業投資人資格,已如前述, 則原告以其專業投資人申請書無效、不具專業投資人身分為由,主張系爭商品契約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均自始無效;及主張被告未使原告於申購系爭商品時予原告審閱系爭商品契約,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1項3款2點審閱期間,且使原告誤信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被告已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3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2、6、10款規定,皆屬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故系爭商品契約應為無效云云,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4萬元云云,即無足採。又原告於申購系爭商品時既具專業投資人資格,自非金融消保法之適用對象,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仍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創造原告符合形式上業投資人之外觀、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項、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云云,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亦無可採。 (四)原告先位另主張其精神表意自由權受侵害,依民法184條1項 前段、後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4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李錦瀚誘騙其填寫測驗卷、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書 及回答照會電話申購系爭商品,未充分告知原告需承擔風險,利用原告誤認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之心理狀態,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5月25日曾以書面向原告告知日後申購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前,被告會向原告具體說明個別商品之内容、條件、風險、費用等内容,且實際交易條件應以個別商品之最終中文產品說明書為準等節,有「解說範例表(專業投資人適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可知被告已先行告知原告日後購買系爭商品之前,被告會事先告知產品之内容、投資風險等事項,提醒原告留意自身權益。而系爭商品係原告於110年6月29日申購,在此之前,原告已分别於109年11月11日、12月12日申購2筆與系爭商品架構完全相同、名稱為Daily Range Accrual Note每日區計息之不保本境外結構型商品(下稱DRA商品),且DRA商品之產品風險等級與系爭商品同為RR5,即僅限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商品。此外,原告自109年6月3日至110年5月21日期間,曾申購15筆與系爭商品架構相似、名稱為Fixed Coupon Note固定配息之不保本境外結構型商品(下稱FCN商品),其中12筆商品之風險等級與系爭商品同為僅限專業投資人投資之RR5級,有原告曾申購之27筆申購交易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一第177至178頁),足見原告在申購系爭商品之前,即已購買過14筆僅限專業投資人投資、風險等級同為RR5之商品。  2.徵以原告於初次申請及續期申請為專業投資人時,均已依規 定向被告提出其超過新台幣3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亦親自完成投資屬性評估表,顯示原告已有購買中長期投資商品如共同基金、債券、股票等經驗,亦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經驗達7年以上,對於結構型商品、期貨、選擇權或權證已有經驗,在風險承受能力經評估為最高風險值C5,屬積極型之投資屬性,有客戶投資屬性評估表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98頁),堪認原告非但已具備專業投資人資格,於申購系爭商品時,亦已具備購買相同架構、同樣風險等級商品十餘筆之經驗,實難認被告有何利用原告誤認之心理狀態,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之情。至原告另稱李錦瀚誘騙原告填寫原證5測驗卷、簽署原證1、原證2申請書亦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云云,惟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填寫原證1之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後,又於110年4月1日、111年4月14日更行填寫續期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並均主動配合提供財力證明文件予被告,復親自完成投資屬性評估表之填寫(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45頁),衡情實難認有何遭被告誘騙、精神表意自由權受侵害之情。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其精神表意自由權受侵害,依民法184條1項前、後段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4萬元本息云云,洵無足採。 (五)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本旨,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94,496.62元本息,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方式將表現最差連結標的蔚來汽車公 司實體股票7,128股交付予原告,違反信託本旨處分,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依系爭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就「贖回價金之計算」約定,「到期贖回計算公式,含最終贖回金額、最低保證配息率及參與率」等語,並說明:「…(b)若表現最差連結標的之最終價格低於其執行價格,將適用實物結算。」、「股權總額:就每一債券而言,債券面額除以表現最差連結標的執行價格得出的表現最差連結標的之股數」等語,有系爭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又系爭商品之連結標的即網飛公司、蔚來汽車公司等二檔普通股票,該二檔股票期初價格分别為533.5美元及50.34美元、執行價格分別為356.2713及33.6171美元,而該二檔連結標的到期日之最終價格為362.15及20.36美元,有中文產品說明書表1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經計算後,最差連結標的為蔚來之股票(網飛公司股票之表現為期初價格之67.88%〔計算式:362.15/533.5×100%〕、蔚來汽車公司股票之表初價格之40.44%〔計算式:20.36/50.34×100%〕,且蔚來汽車公司股票之最終價格低於其執行價格,有境外結品到期通知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89頁),依上開約定,自應採實物結算。準此,系爭商品經實物結算之股權總額,應以系爭債券面額10,000美元,除以最差連結標的蔚來汽車股票之執行價格33.6171美元,此有中文產品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經計算後,整數股計算為297股(計算式:10,000÷33.9171=297.46,以整數計算為297),而原告所購買24單位,故原告於系爭商品到期依約轉換為實物取得7,128股之蔚來汽車股權(計算式:297×24=7,128),此亦有中文產品說明書、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9、289頁)。足證發行機構及被告係以執行價格計算轉換之股權數,依約轉換為實物取得蔚來汽車股票7,128股。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定執行價格交付原告蔚來汽車股票, 亦即原告依約本應依執行價格美金33.6171元持有股票7,128股等語。查,發行機構與被告以執行價格計算轉換之股權數,業如上析,而被告已於111年4月13日將系爭商品到期轉換後之蔚來汽車股權7,128股,轉入原告之帳戶,有2022年4月份綜合對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足證被告確有將上述股數轉入原告帳戶內。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3.從而,被告直接以買賣最差連結標的方式進行交割,以實物 結算,並依據所換算之股權總額,轉換為實物取得7,128股蔚來汽車股票並轉入原告之帳戶等節,並無何違反中文產品說明書所載系爭商品到期贖回之計算公式之處,足見被告並無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方式將表現最差連結標的蔚來汽車公司實體股票以執行價格交付予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美金94,496.62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金融消保法第1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4萬元本息;備位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4,496.6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