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3-消-32-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32號 原 告 李曉萍 訴訟代理人 李光華 被 告 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雪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蕭麗卿 蕭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部分(見本院卷第271頁),並經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1頁),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1,537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980元,及其中74萬1,537元自113年1月20日起,其中11萬6,667元自113年9月25日起,其餘7萬7,77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年8月起,陸續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向被告訂購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美容課程或產品,並簽署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112年9月6日至被告南京店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南京店店長僅告知會將伊購買課程餘額轉讓他人,卻遲遲未有結果;其後,伊於112年10月31日再次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退款,然被告南京店店長僅告知美容課程尚餘128萬2,400元未消費而不願意退款;伊再於112年12月18日寄發新店大坪林郵局存證號碼0001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19日返還價金,然其迄今未返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已使用而以平均價格計算之商品或服務費用,剩餘金額再扣除10%手續費後之金額93萬5,98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74萬1,537元自113年1月20日起算、11萬6,667元自113年9月25日起算、其餘7萬7,77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980元,及其中74萬1,537元自113年1月20日起,其中11萬6,667元自113年9月25日起,其餘7萬7,77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即應回歸產品原價計算扣款金額後,再退回餘款,經計算後,原告請求逾41萬5,401元部分,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11年8月起,陸續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向被告訂購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美容課程或產品,並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嗣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前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0萬元,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全數給付予被告等節,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產品購買同意書、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顧客商品服務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5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04至105頁、第2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終止?  ⒈按「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 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十。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_____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系爭契約第12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第116頁)。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斯時已生終止之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伊可分別主張何單契約終止,而無須全體一併主 張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惟按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一方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承諾。倘契約已因約定終止權之合法行使發生終止之效力,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當不得任意撤銷,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任意撤回,而使業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再行復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仍得任意終止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且其於起訴時亦主張已於112年9月6日以口頭方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契約無待被告之同意或承諾,即生向後終止之效力,原告不得再任意撤銷,或將意思表示撤回後,再就系爭契約之其中一部分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⒈按「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 乙方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十。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_____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____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小時)之費用。㈡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第一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百分之____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百分之十)。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一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2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第116頁)。  ⒉經查,原告實際支付被告之金額為66萬2,800元(即附表編號 1至7、9「實付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11至113頁),而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前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70萬元,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全數給付予被告,此部分即應作為原告實際支付被告金額之一部分(即附表編號8「實付金額」欄所示),是以原告實際支付予被告之金額總計應為136萬2,800元。  ⒊被告抗辯原告所使用服務或商品之次數如附表「已使用次數 」欄所述,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即應以該次數計算已接受服務或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費用。而原告就各產品使用次數、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產品(即編號032928),原告已使用42次,而每 次單價為8,8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36萬9,6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示)。  ⑵附表編號2之產品(即編號032943),原告已使用6次,而每 次單價為2,5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1萬5,0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示)。  ⑶附表編號3之產品(即編號034776),原告已使用4次,而兩 造於契約中並未約定單價,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該項商品名稱為「岩鹽浴」,有上開同意書為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美夢成真南京店商品價目表」所示,「岩鹽浴」單價為5,100元,有該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2萬4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示)。  ⑷附表編號4之產品(即編號036800、037622),原告已使用9 次,而每次單價為8,8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7萬9,2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示)。  ⑸附表編號5之產品(即編號037647、037633),原告已使用5 次,而每次單價為5,1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2萬5,5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示)。  ⑹附表編號6之產品(即編號037658),原告已使用2次,而每 次單價為1萬2,0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2萬4,0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示)。  ⑺附表編號7之產品(即編號037676),原告已使用1次,而每 次單價為5,0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5,0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示)。  ⑻附表編號8之產品(即編號039106),原告已使用次數如服務 紀錄表所示,而兩造於契約中並未約定單價,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該項商品使用名稱包括「鈦刷」、「太乙+耳燭」、「心輪+越來越好」、「水皮秒」、「越來越好」、「鈦刷+舒壓」、「G5+舒壓+越來越好+心輪」、「舒壓+頭抗」,有上開同意書與使用金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67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美夢成真南京店商品價目表」所示,該等單價分別為「鈦刷」8,800元、「太乙回春鬆筋護理」8,800元、「顱內淨化(耳燭)」2,500元、「心輪深呼吸」5,100元、「月來悅好」8,800元、「水皮秒亮妍護理」1萬2,000元、「巴黎舒壓」3,300元、「G5高頻震脂儀」4,100元、「祥獅遠紅外線頭抗」3,800元,有該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11萬9,300元(計算式:8,800元+8,800元+2,500元+5,100元+8,800元+12,000元+8,800元+8,800元+3,300元+12,000元+4,100元+3,300元+8,800元+5,100元+12,000元+3,300元+3,800元=119,300元),則被告抗辯應扣除之使用金額為11萬5,3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示),尚屬有據。  ⑼附表編號9之產品(即編號039127),原告已使用6次,而每 次單價為8,8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5萬2,8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示)。  ⑽綜上,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總計為70萬6,800元,而其實際支付 予被告之金額總計為136萬2,800元,剩餘尚未使用之金額為65萬6,000元(計算式:1,362,800元-706,800元=656,00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10%手續費後之59萬400元(計算式:656,000元×{1-0.1}=590,4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⑾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賦予其任何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第3項規定,不受合約上所訂單價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兩造既已約定計算使用之單價如上,此亦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所明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按「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8頁)。查系爭契約既於112年9月間終止,本件原告請求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112年12月20日起算30日後之113年1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4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 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