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消-36-20241212-1
字號
消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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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36號 原 告 李昆霖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鄧雅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卷第10-11頁),而被告到庭表示就本院有管轄權無意見(卷第196頁),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網路遊戲服務提供業者,原告自民國108 年起持續儲值購買被告之玩競猜彩幣,用於被告所提供之競猜遊戲及轉贈功能,迄今累積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4,853元。詎自113年3月6日起原告之帳號遭被告無預警限制重複轉彩,並設定10萬點彩幣之轉彩上限,嚴重影響原告進行遊戲權利,經原告催告仍未經解除限制,被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已於113年7月18日發函解除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係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 所販售之彩幣,並用於參與被告於官網上提供之玩競猜遊戲服務,原告於契約成立當下即已同意「玩競猜彩幣僅供娛樂用途,彩幣無法與玩運彩兌換現金、獎品」等條款,彩幣得兌換之服務即為參與玩競猜遊戲之過程,遊戲完畢被告即屬履行完網路供給服務契約之義務,被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於參與玩競猜遊戲獲勝時,會獲得獎勵彩幣,而無論是原告付費購買彩幣或是獎勵彩幣均得正常使用於參與玩競猜遊戲,此即為被告依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應給付之全部內容,原告既已享受完畢參與玩競猜遊戲之服務,自無復主張解除契約之餘地。因不肖玩家鑽漏洞取得大量獎勵彩幣,為顧及會員參與遊戲之公平性,被告乃針對獎勵彩幣做出一定額度之轉讓限制,然會員仍可正常使用獎勵彩幣以參與玩競猜遊戲,並無損及其權益,且轉彩限制不及於原告按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付費購買之彩幣,原告儲值購買之彩幣早於玩競猜遊戲中消耗殆盡,現存彩幣係原告免費獲得之獎勵彩幣,不在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範圍內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間成立網路供給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販售 彩幣供參與玩競猜遊戲,原告累計消費160萬4,853元,現仍持有彩幣1億1,706萬6,000點等情,有玩運彩服務條款(卷第137-141頁)、ATM匯款資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卷第23-92頁)、原告彩幣帳戶截圖(卷第229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卷第236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網路供給服務契約後,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購買彩幣款項,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解除或終止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玩競猜遊戲服務條款於會員服務第2條明定:會員僅得依「 本服務條款」之約定且限於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分享、移轉或讓與其他第三人使用等語(卷第137頁);購買規範第7條明定:本服務之玩運彩噱幣,交易僅提供會員於本服務平台上使用,任何會員不得移作其他用途或私自販售,例如私做實體點數卡,否則將視為侵權行為,本公司得要求所有相關之損失及費用,其包括但不限於違約金、律師費、及和解金等相關費用等語(卷第140頁),足見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明定限於會員本人使用會員服務,且禁止彩幣作為除於本服務平台上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原告主張轉彩功能是從一個帳號將虛擬彩幣移轉到另一個帳號,被告設定彩幣10萬點轉彩上限為不完全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限期改善後,解除網路供給服務契約云云。然綜觀原告所提出玩競猜遊戲服務條款(卷第137-141頁)不僅未見轉彩功能為被告給付義務之約定,甚且服務條款明定禁止會員將彩幣移作其他用途已如前述,堪認轉彩功能實非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所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原證5、6律師函解除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難認有據。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主張其解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得依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8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被告應依原告現有彩幣換算新臺幣返還原告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給付160萬4,853元予被告係因購買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之彩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給付行為存在給付目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買彩幣款項,難認有據。況依玩運彩遊戲規則明定:玩競猜彩幣僅供娛樂用途,彩幣無法與玩運彩兌換現金、獎品等語(卷第159頁),縱原告終止兩造間網路供給服務契約,衡諸上開遊戲規則,被告仍無依原告現有彩幣換算新臺幣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4,85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