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3-消-36-20250205-2
字號
消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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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昆霖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復按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範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就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既已提出第二審委任高逸文律師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委由該律師具狀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後,迄至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凡森睿勝法律事務所民事委任狀、本院答詢表、送達證書可參。參以依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4,853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足見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明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可明確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核算後自動繳納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毋庸法院另行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遵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應知悉第二審裁判費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仍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命補繳裁判費,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