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消-4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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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0號 原 告 凱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毅民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九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鎮國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對被告聲請調解(案列: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51號),於113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原告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8月29日起訴,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本院卷第79頁),依前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即聲請調解時)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息,嗣變更聲明如後貳之所示(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7頁);另撤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請求,追加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訴訟標的,而變更訴訟標的(本院卷第80頁)。查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應就112年10月13日飲水機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1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出租人在系爭房屋內,有提供AG水巨人數位科技飲水機(下稱系爭飲水機)一台供原告使用;原告自103年1月13日起委由被告就系爭飲水機提供每年1至3次之定期保養維修、濾心更換等服務。詎該飲水機於112年10月13日發生水管破裂,有自來水大量流出而滲入地板,致位於原告同棟大樓下層之訴外人普羅牙醫診所因滲漏水(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且於裝潢期間因不能營業受有損害70萬元(合稱系爭損害)。被告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未能適時更換老化之設備、加裝漏水斷路器,因系爭飲水機之低壓開關損壞,致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應對普羅牙醫診所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系爭房屋出租人即訴外人蕭賢緯與普羅牙醫診所已於113年1月10日成立調解(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04號),原告願給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已於113年4月15日如數履行;普羅牙醫診所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130萬元讓與原告。又原告賠付普羅牙醫診所後,被告受有免賠償予該診所之利益,且為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自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向被告為一部請求,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飲水機並無例行性保養、維修契約 存在;被告僅係在原告要求時,才為其更換濾心、材料,且濾心並非定期更換,各次更換日期間隔許久、未有固定更換頻率。又事發當時被告並無至現場,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漏水之情形並不清楚;原告並未在飲水機發生漏水時關閉進水開關,放任飲水機裂縫繼續漏水至翌日,始釀成系爭事故;至於低壓開關在損壞前,根本毫無跡象得以事前檢查發現;且被告最後一次前往系爭房屋更換濾心,已係在將近事發前一年左右之111年11月12日,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出 租人在系爭房屋內,有提供系爭飲水機供原告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對普羅 牙醫診所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04號調解筆錄,於113年4月15日給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經普羅牙醫診所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130萬元讓與原告;又原告賠付普羅牙醫診所後,被告受有免賠償予該診所之利益,且為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應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賠償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為一部請求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普羅牙醫診所所受之系爭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普羅牙醫診所將此債權讓與伊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雖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調解筆錄以佐(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但被告已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查被告並非系爭飲水機之製造商、代理商,且系爭飲水機置 放在系爭房屋內,係由原告之出租人蕭賢緯提供與原告使用,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7、169頁)。則被告對受有系爭損害之普羅牙醫診所,並不負商品製造人、出賣人或所有人、占有人之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原告保養維修系爭飲水機長達10年,兩 造間存有維修保養契約關係,被告在進行濾心更換、保養服務時,應就系爭飲水機整體構造、部件、外觀一併檢視,以確認除定期更換濾心外,是否尚須就系爭飲水機其餘部件進行維修;更應建議客戶更換耗材,以確保避免因耗材老化造成漏水;亦應建議客戶加裝「漏水斷路器」,俾於飲水機有漏水時,得以自源頭阻斷水源,避免造成更大損害;亦應投保意外保險;系爭飲水機係因低壓開關老化,造成漏水,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自應對普羅牙醫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87至89頁、第176頁),並提出飲水機維護記錄表、送貨單為佐(本院卷第53至73頁)。查:  ⑴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飲水機之占有人、使用人,則對因漏 水而受系爭損害之普羅牙醫診所,負有維護、防免飲水機損壞之注意義務之人,實應為原告。  ⑵參據原告提出之上開飲水機維護記錄表、送貨單,被告自103 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止,長達近10年之期間,除更換系爭事故發生時損壞之低壓開關以外,其餘僅有處理系爭飲水機之濾心更換、計15次,更換零件即壓力桶2次、電磁閥1次(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係按次計收費用,並未有向原告收取定期維修保養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在此10年期間存有定期維修保養契約關係,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可見,原告應僅係因應各次零件材料、濾心有更換或維修必要時,始通知被告到系爭房屋提供維修、更換服務。  ⑶又原告固主張:112年10月12日下午系爭飲水機疑似漏水,原 告雖通報被告,並關閉飲水機開關,也請被告盡快至現場協助處理,但被告拖延至翌日才到原告公司,導致漏水災害,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惟如前之認定,兩造間並無定期維修保養契約存在,僅有在各別、單次更換或修理材料、更換濾心時,始有個別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既為系爭飲水機之使用人、占有人,倘112年10月12日或13日當時漏水嚴重,原告理應立即另覓其他廠商處理、維修;矧其並未為之,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對系爭損害之被害人即普羅牙醫診所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⑷至原告陳稱:系爭飲水機發生漏水之系爭事故,係因低壓開 關損壞所導致一節,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3頁),就此被告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係於111年11月20日為原告更換濾心(見本院卷第53、71頁之維護記錄表、送貨單),距事故之發生已時隔一年左右;甚且,系爭飲水機設備中之低壓開關係於何時發生損壞、因何原因導致損壞、與被告更換濾心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各節,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自不足採。  ⑸此外,被告並非系爭飲水機之製造商,僅於原告要約委請被 告進行更換濾心、零件時,始與原告存有契約關係,業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為原告投保意外或產品責任保險、建議加裝漏水阻斷器之義務云云,既未表明被告係依何法令規定內容、抑或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負有此注意義務,並為舉證,所述亦不可取。  ⑹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普羅牙醫診所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遂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保養維修之疏失,未即時更 換零件、加裝漏水斷路器,導致漏水,造成普羅牙醫診所之系爭損害,本應由被告向普羅牙醫診所賠償該損害,卻由普羅牙醫診所依侵權行為向原告請求賠償,而該侵權行為責任本應被告負責,則原告既已賠付,則被告即受有無須再賠償普羅牙醫診所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80、87頁)。查:  ⑴原告、系爭房屋出租人蕭賢緯與普羅牙醫診所三方,已於113 年1月10日成立調解(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調字第704號),原告願給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並已於113年4月15日如數履行一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足證(本院卷第93至95頁)。依原告所述上開內容,原告已自承其係因普羅牙醫診所依侵權行為向其請求賠償而成立調解一節明確(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給付普羅牙醫診所3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履行自己對該診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且乏直接因果關係。  ⑵抑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已認 定如前,是以,被告對普羅牙醫診所或原告,自無需賠償系爭損害。故被告並未因原告向普羅牙醫診所給付30萬元而受有無須再賠償普羅牙醫診所之利益可言。  ⑶綜上各節,被告並未因原告向普羅牙醫診所賠付而受有何利 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0萬元本息,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損害中之裝潢修復費用60萬元,向被告為一部請求,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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