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V-113-消-42-20241001-1
字號
消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42號 原 告 蕭又綾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曹晉嘉律師 被 告 蘇煥文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酌)。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者,自難謂其等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即非合法。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酌)。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訴 訟程序(下稱系爭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蘇煥文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112年12月20日追加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一項),又請求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附民卷第11頁)。惟查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則原告對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蘇煥文連帶給付300,000元之聲明,已超逾原告對被告蘇煥文請求給付300,000元之範圍,且互相競合,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較高者核定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標的價額為300,000元。原告又追加請求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9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與前一部分訴訟標的併計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300,000+900,000=1,2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2,8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