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消-53-20250210-1
字號
消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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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53號 原 告 徐冪琦 上列原告對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 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於7/ 17出面調解卻未出面,故走消費訴訟。訴求為賠償原告損失的款項以及解開凍結帳號,恢復手機裝置使用」;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被告蝦皮帳號wiwi_kiki0505於5/23日遭蝦皮官方凍結,連同手機裝置也禁用蝦皮APP,蝦皮主張原告因於平台購買到仿冒品故將商品送至保智大隊報案後訂單申請退款之行為有詐騙等高風險原因所以將原告帳號及裝置限制......合理懷疑蝦皮有包庇販售仿冒品行為。突然限制凍結帳號及手機裝置已造成原告諸多不便以及權利受損,此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的生活及身心靈。且因帳號凍結,原告申請退款的款項已無法拿回」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其訴之聲明亦未臻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何、應解除何人凍結之何帳號、恢復何種軟體得於何種裝置上之使用或其他使用方式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