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消-57-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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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57號 原 告 張立仁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 有明文。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復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代書陳致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辦理原告向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所設定之建物土地抵押權時,故意向地政事務所不實登載借款金額為240萬元,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0萬元(40萬元×5倍=200萬元)等語,核屬消費訴訟事件。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事務所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地政士事務所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堪認非在本院轄區。又依起訴狀內容及原告檢具證據,並未見兩造消費契約關係發生地在何地,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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