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3-消-67-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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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67號 原 告 裴慧娟 被 告 台灣樂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永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385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起訴狀所載5個FB帳號或Goo gle帳號解除停權封鎖或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續行遊戲使用。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關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解除停權或回復原狀,繼續履行網路連線遊戲服務,非關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具有經濟利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關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起訴前所受損害5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位、備位聲明二者中較高,故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950元,尚應補繳11,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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