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消-7-20241210-1
字號
消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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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劉春麟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 (原名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 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經 我國所認許,且依公司法第372 條設立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 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現改名為台北站前分公司),指 定甲○○任我國境內負責人等節,有香港商世界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及其分公司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13頁至第 1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就本件所設分公司業務範圍 內之事項,被告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另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 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 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 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 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 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為香港商,依前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 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 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參被告之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原告並主張被告在其臺北站前店提供欠缺科技或 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可調式啞鈴訓練椅供其使用,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復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會員合約書,及被告提供欠缺科技或 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可調式啞鈴訓練椅(下稱系爭訓練椅 )供其使用,均發生於我國境內,佐以被告不爭執以我國法 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有本院民國113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謂我國法應屬關 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而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洵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會員,於111 年5 月22日在被告之台北站前店健 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內運動,手持啞鈴使用系爭訓練椅 時,系爭訓練椅驟然落下(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手 第四指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 傷勢),需進行骨折復位及鋼筋固定手術,術後尚有關節攣 縮症狀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其受有3%勞動力減損。被告既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 業,並提供健身服務、系爭訓練椅供屬消費者之原告消費使 用,本應確保系爭訓練椅及提供之服務,以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提供具有瑕疵之系爭訓練 椅,又乏任何警示標語或巡場教練從旁提醒瑕疵之處,使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輔以訴外人即系爭健身房內教練郭禹茜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上前關心,並解釋係因系爭訓練椅有扣彈簧 彈性不足、不夠潤滑致未完全彈入卡榫固定所致,被告前也 稱與保險公司內部討論後認定系爭訓練椅有所瑕疵,被告當 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便系爭訓練椅應二次晃動確 認是否完整固定,且限於面向前方為正確之使用方式,但被 告使用說明上並無任何使用方式限制之記載,其長期以該等 方式使用時也從無巡場教練提醒或教導,當屬提供欠缺科技 或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系爭訓練椅至明。 ㈡被告應負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當得向伊請求給 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回診、治療及復建,因而支 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3,336 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回診、治療及復建,增加生 活上所需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380 元。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佳 醫美人診所(下稱佳醫診所),專職醫美及微整形,系爭事 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22萬3,124 元,又因受有系爭傷 勢進行手術,術後至111 年7 月5 日移除鋼釘期間,左手第 四指及第五指需固定,掌骨指關節、近端及遠端指骨間關節 無法活動,使其於111 年5 月、6 月無法完全工作而僅有19 萬617 元、19萬9,571 元薪資,被告當應給付與平均工資間 差額之不能工作損害共5 萬6,060 元。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當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又系爭事故時為疫情期間,系爭事故發生前 6 個月平均月薪22萬3,124 元實受疫情階段性影響,參考原 告疫情前任職國泰醫院之年薪361 萬7,386 元、平均月薪30 萬1,449 元,以及疫情後起訴前6 個月平均月薪35萬7,129 元等金額之中間值32萬9,289 元為計算基礎。參酌無法工作 所受損失包含勞動力減損,故排除不能工作期間即111 年5 月22日至同年6 月30日後,其係00年0 月0 日生,勞動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3 年 1 月6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後核計為109 萬9,972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皮膚科及醫美醫師,現職佳醫診所主治 醫師,專職醫美及微整形等醫美手術,須仰賴其左右手連貫 併用執行完成,此類手術對醫師手部肌肉運用靈活度、細微 程度及注射精確度等要求甚高,惟系爭傷勢經手術及復建後 仍使其受有勞動力減損3%,使其工作受有重大影響、遭受打 擊受有精神上痛苦。對照被告提供具瑕疵之系爭訓練椅致生 系爭事故、協商過程推卸責任迄無具體賠償方案,在臺營運 資金達1 億1,120 萬元等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⒍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在系爭健身房現場並無警示標語或巡場 教練從旁提醒系爭訓練椅具有瑕疵,未提供具合理期待安全 性之環境與器材設備,顯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致原告受有共 146 萬9,748 元損害。系爭訓練椅瑕疵非輕,事發至今被告 處理態度不佳而未提供具體賠償方案,考量伊從事之經營項 目卻未維護系爭訓練椅、配置教練棄原告權益於不顧等情事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範圍0.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金44萬924 元,以期嚇阻被告再為同類行為之效。 ㈢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訓練椅自被告106 年6 月7 日購入驗收合格後使用至今 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發生相類事故,且圖面設計及功能符合 政府法規安全測試並無瑕疵,復掛設有詳細說明,即使用者 依身高高度拉開坐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並調整位置,另搭 配啞鈴訓練拉開背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並調整背墊位置, 復說明器材目的係訓練腹部肌群等內文,可知應以面向前方 坐穩椅墊進行訓鍊為使用方式。原告於111 年5 月22日在系 爭健身房運動,自行使用系爭訓練椅之際,未確認系爭訓練 椅插銷(下稱卡榫)有無確實固定,更採錯誤使用系爭訓練 椅之方式,雙手各持1 個啞鈴旋即面部朝下趴臥,遂於胸部 剛接觸系爭訓練椅椅背之際,因卡榫未確實固定而連同椅背 往下滑動發生系爭事故。事發後被告進行現場查勘、詢問訴 外人即系爭訓練椅原廠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山公司),經喬山公司表示原告以反向、直接跨坐至斜面背 墊上,並非系爭訓練椅之正確使用方式—即面向前方確實坐 穩椅墊上;原告復未舉證其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 、損害發生與合理使用系爭訓練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足見 系爭事故起因於原告自身過失、未正確使用所致,被告提供 之系爭訓練椅並無瑕疵,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企業經營 者商品服務責任並無理由,更無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之理。 ㈡縱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部分項目與金額亦無理由,原 因如下: ⒈醫療費:112 年6 月1 日及7 月20日及8 月18日在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用單據共7,586 元,乃原告自行為 勞動力減損評估,不應請求。 ⒉交通費:111 年5 月22日台灣聯通發票上記載停車時點為「 13:54」,非事發時間而無關聯,應予扣除。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觀原告薪資明細表可知其此段期間仍受 有薪資給付,非有不能工作損失。且薪資證明僅泛指薪資所 得,該欄位文字又為「110 年12月111 年至5 月期間支付薪 資……」語意不明,無法知悉原告每月對價及經常性薪資, 更係佳醫診所自行開立,原告所受薪資金額無法單以薪資證 明為準,難認其平均薪資為22萬3,124 元。基上,其此部分 請求要無可採。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以108 年度扣繳憑單、112 年間薪資明細 表為其計算基礎,惟108 年度薪資所得距系爭事故發生日近 3 年,且影響薪資高低之因素眾多,逕以受疫情階段性影響 而不予為勞動力減損計算基礎,並無所據。又診斷證明書非 鑑定報告,難認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3%,再系爭傷勢為左手 第四指開放性骨折而非慣用手,傷勢又非無法復原,其此部 分請求自不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系爭傷勢並非無法復原,且系 爭事故係因原告錯誤使用系爭訓練椅所致,其請求金額過高 ,且在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況下, 更不得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0.3 倍懲罰性賠償金。 ㈢再者,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不當使用系爭訓練椅所致,原告 當屬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至少自109 年10月18日起即為被告會員,其於11 1 年5 月22日在系爭健身房內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斯時為佳醫診所主治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 員合約書、系爭健身房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駐診約 定書、臺大醫院113 年6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557號 函暨原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82 頁至第424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復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亦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於使用系爭訓練椅之際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 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 營者,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於提供商品、服務時,自應確保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應就此負 客觀舉證責任,至為明酌。又兩造均未聲請就系爭訓練椅瑕 疵與否進行鑑定,本院當僅得就現有卷證資料進行判斷,合 先敘明。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提供系爭訓 練椅,可見原告於調整背墊後,僅將白色毛巾攤開鋪平放置 在系爭訓練椅背墊上,並未確認有無完整鎖緊之情形,取回 啞鈴後也非先將啞鈴放置在地面上待身體安全趴負在系爭訓 練椅再取啞鈴進行肌力訓練,而係持啞鈴逕將雙腳跨過系爭 訓練椅坐墊,又迅即將全身連同啞鈴重量趴在系爭訓練椅背 墊上,該背墊幾乎同時往下垂落至與地面平行,原告因而滑 出跌落至地面,當時雙手仍持握著啞鈴,自地面爬起後才搓 揉雙手、觀看系爭訓練椅扣環等客觀事發狀況,有本院勘驗 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 、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200 頁至第220 頁、第536 頁至 第539 頁、第546 頁至第547 頁)。 ⒉證人即被告營運經理乙○○於本院中證稱:伊自111 年4 月 起擔任被告營運經理,負責客服、櫃檯與清潔營運等工作, 系爭健身房健身器材均來自喬山公司,伊任職時器材即已備 齊故不確定保固時間,各器材上均掛有使用說明,然若有維 修必要會由教練報修、教練也會於每週五輪流檢修確認器材 完善與否,喬山公司也會於每週五派員換場維修;至系爭健 身房現場若非上教練課(如一對一長時間等),需會員主動 詢問教練器材使用才會提供說明服務。111 年5 月22日事發 當下伊未在現場,但櫃檯人員與教練告知有會員(按:即原 告)操作系爭訓練椅時未固定正確而跌倒,造成臉部挫傷、 手指受傷,伊即繕打事件報告回報公司並關心原告傷勢,當 時原告稱操作系爭訓練椅但倒塌,伊詢問有無閱覽上使用說 明、是否瞭解操作方式且調整完要再次確認,獲得原告表示 並未確認、因使用說明未要求再次確認,且任被告會員許久 ,會使用系爭訓練椅,系爭事故係原告自己去現場使用等回 應後,伊即告知會先回報但仍要再次確認調整,公司接獲報 告後即委由保險公證人林先生介入調查並與原告洽談。本院 卷第3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伊與原告,因原告後續表示與 林先生溝通有障礙,雙方對問題發生原因之認知不同,原告 認器材有問題,林先生幫忙反應後喬山公司認為是原告操作 有誤,伊將原告反應直接回覆予法務,此後即非伊負責範圍 。惟連同系爭訓練椅在內之調整訓練椅共3 張,現均仍放置 在系爭健身房內供其他會員使用,伊到職起至今亦未發生類 似事故,使用上確無故障而可正常使用,事故發生後現場教 練檢查系爭訓練椅亦功能正常,此類可調適訓練椅並未限制 使用方式,由使用者依自身欲訓練部位更改使用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457 頁至第465 頁)。 ⒊勾稽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證人乙○○之上揭證詞,以中國信 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113 年6 月6 日 中國信託產險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事故理賠申請書、現 場查勘紀錄、喬山公司回函、保險公證人與原告間往來郵件 內容、消保協商紀錄、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通知與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80 頁),中信 產險人員於事發後進行現場查勘,但紀錄為暫時無法確定原 因,認為或係系爭訓練椅產品責任而需請喬山公司協助調查 並提供調查報告,因系爭訓練椅背墊約有20公斤,手一旦放 開就會自動掉落,而卡榫有彈簧功能,如遇孔洞均會立即插 入,但資深教練陪同演練20次以上,均無法解釋為何會有瞬 間滑落且彈簧卡榫並未發揮固定功能等情事,原告嗣於112 年5 月26日申訴消費爭議時,亦自行填載:「……至於該健 身椅,並無毀損情形,至於為什麼會坍塌,健身房沒有給任 何解釋」等文字內容,足見系爭訓練椅雖於111 年5 月22日 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告於事發後當下即確認毫無毀損破壞之 情,至為明灼。 ⒋徵以喬山公司向被告表示系爭訓練椅於銷售前業完成送驗, 確認圖面設計及功能無誤且符合政府安全法規測試,被告於 106 年6 月17日購入且驗收合格,使用迄今未曾提出故障或 瑕疵等維修要求,系爭事故應非系爭訓練椅本身品質所致, 而係原告非以面向前方確實坐穩於椅墊上再進行鍛鍊之正確 使用方式,而是以反向、直接跨坐在斜面背墊上造成等節, 有喬山公司台中分公司111 年6 月13日111 喬分法字第001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互核證人乙○○所陳 伊自任職於被告時起至今之系爭訓練椅使用狀況,堪認系爭 事故應係原告雙手均持啞鈴,又非以出廠公司使用之說明方 式,逕以反方向全身連同啞鈴重量趴負在系爭訓練椅背墊上 發生,復因其手持啞鈴而無法自為防護動作造成乙節,洵堪 認定。至原告對中信產險上開現場查勘紀錄之中文文意似有 誤解之處(見本院卷第488 頁至第490 頁、第525 頁),其 與證人乙○○間111 年7 月5 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證 人乙○○提及投保公共意外險之產險公司一度認為系爭訓練 椅應有瑕疵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亦僅係中信產險於 現場查勘時所為暫時結論,難認系爭訓練椅即有瑕疵存在, 併予指明。 ⒌惟據證人乙○○前揭證言,可悉使用系爭訓練椅前,仍應再 次確認是否已將卡榫完整固定無誤。然觀系爭訓練椅放置之 使用說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內容並為:訓練腹部肌群 ;運動方式則依序為:①依身高高矮調整坐墊位置(拉開坐 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②搭配啞鈴訓練調整背墊位置( 拉開背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③緩慢的回到起始位置、 ④如感覺任何疼痛,請向教練求助等節;另參原告拍攝之系 爭健身房現場照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該使用說明僅載「運動者可搭配各項運動 器材使用……如感覺任何疼痛,請向教練求助。訓練肌群: 各部肌群」等文字,尚無應再次按壓、確認卡榫狀況等內容 至詳,則於閱覽「鎖緊」之文字下,是否兼顧應確認卡榫有 無完整固定一事,不同人當有不同認知之可能性。揆之上開 規定內容,自難逕認系爭訓練椅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可能性,被告仍負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侵權行為責任,應足認定。又本件既已認定被告負有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就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予以論述,爰予指明。 ㈢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1 萬3,336 元,應屬有理:原告請求醫療費共1 萬3, 336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暨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被告亦僅就科別為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予以爭執。然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159號判決「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之旨趣,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藥費既屬診斷原告 是否具勞動能力減損,臺大醫院又為我國著名鑑定機關且與 兩造間應無何利害關係衝突,更由原告數度前往就診一節, 有原告門診病歷紀錄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386 頁至第396 頁),該鑑定結果應堪採信(承如後述),應與診斷書費用 等同視之,是原告當可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無誤。 ⒉交通費僅得請求280 元:原告請求交通費380 元,有計程車 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9頁) 。然其中111 年5 月22日之100 元,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係於111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29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窺諸台灣聯通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 於當日下午1 時54分許即進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係事發前即停放在該處而與系爭傷勢就診無涉,是此部 分應予扣除,僅280 元請求有理。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 傷勢,於111 年5 月、6 月無法完全工作,故請求實際薪資 與平均工資報酬間之差額共5 萬6,060 元云云,並提出佳醫 診所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然診所醫 師報酬或受景氣、客戶評價與人數、廣告曝光度等諸多因素 影響,原告不僅未具體說明所謂「無法完全工作」之定義為 何,比對111 年5 月、6 月、112 年4 月至9 月薪資明細表 欄位、佳醫診所醫師班表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9頁、第138 頁),本薪全無變更或扣薪,抑或 變更取消門診之情事,同有原告門診病歷紀錄主訴彰彰甚明 (見本院卷第386 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可 採。 ⒋勞動力減損中之74萬5,337 元,足信有據:原告主張於手術 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之情事,業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開門診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第47頁),其以主治醫師為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施以手術後仍有左側第四指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可認原 告雖有持續治療,仍受有一定勞動能力之減損無訛。被告雖 抗辯該鑑定應無可信、無勞動能力減損3%云云,然臺大醫院 為專業鑑定機關,依卷內資料並無與兩造間有利害衝突之情 形,又此鑑定結果係經原告數次看診、確認其病史(含工作 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 評估方式後所為鑑定(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並未具體說 明有何不得採之處,委無足採。另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 ,有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3 頁 ),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1 個月4 日,距退休年 齡即123 年1 月6 日尚有11年6 月5 日。自佳醫診所薪資證 明以觀(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事發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 22萬3,124 元(計算式:1,338,742 ÷6 ≒223,124 ,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則其每年勞動能力減少6,693.72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4萬5,337 元【計算方式:80,325× 8.00000000 +(80,325× 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 000) =745,337.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 9/365 =0.00000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其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74萬5,337 元範圍內,當屬可取。原告雖主張應 以32萬9,289 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108 年、109 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 頁至至第69頁、第142 頁),然其報酬本隨各種因素影響,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可採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即便進行手術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其精神上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診 所主治醫師,名下有薪資、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與不動產; 被告總公司在臺境內營運資金有1 億1,120 萬元、被告現有 員工人數約40人等情,各有兩造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表與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內容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6 頁;本院卷甲 第3 頁、第21頁至第35頁),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適當。 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應屬無據: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 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 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即 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 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 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 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主要原因係因原告未正確使用系 爭訓練椅所致,僅因被告使用說明上僅載「鎖緊」而非「再 次確認」所生,難認被告惡性重大而有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⒎據上,原告請求項目中85萬8,953 元(計算式:13,336+28 0 +745,337 +100,000 =858,953 ),本屬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 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事由乃原告以錯誤方式使 用系爭訓練椅,但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節,以及使用說 明上註記文字之解讀性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70% 責任 ,其餘30% 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 任,應屬妥適。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7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 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原告25萬7,686 元(計算式:85 8,953 × 0.3 ≒257,686 ),洵堪認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 686 元及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或函詢證人即臺大醫 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李念偉,欲證明該勞動力減損評估 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491 頁至第492 頁),然本院已就現 有證據資料認該診斷證明書具證明力,自無再為傳喚或函詢 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