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監宣-222-20241024-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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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胡冠如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胡鄭淑真 相 對 人 鄭林芮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條第1項分有明文。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 臺北○○○○○○○○○,其自98年起至今均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護理之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及繳費收據、轉帳單據存卷得參,是其住居所係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是本件應專屬該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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