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監宣-261-202412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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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張念如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張史樹林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史樹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念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史樹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史樹林之次女,張史樹林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張史樹林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鈞院指定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證,然本院囑託博仁綜合醫院就張史樹林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林宏川醫師綜合張史樹林家族病史及家庭生活年代史、個人疾病史及現在病症、身體狀態、精神評估及日常生活狀況結果認為:張史樹林自5-6年前開始陸續患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及憂鬱症,目前疾病進程,已到巴金森氏症後期,具有嚴重的生理功能與重障害及日常生活失功能,完全退縮在家,需仰賴他人照護;失智症方面,傾向阿茲海默氏症的病徵,導致大腦認知功能退化;憂鬱症方面,影響到低活力、低意志力,不想主動言語溝通;以上三種疾病,交織影響其精神生理心理功能,主要影響其心神及精神狀態者為失智症和憂鬱症的共病影響,大腦高級認知功能退化不若巴金森氏症的快速惡化,同時憂鬱症會造成假性癡呆現象,如此容易判定為是較嚴重的失智症,此為「失智症及憂鬱症」導致的精神障礙,影響所及,心智缺陷之障礙程度,屬輕中度障礙,以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尚可與旁人做口頭的意見交流,仍可表達其意思,還知悉房產的複雜計畫性事務,但因嚴重身體行動力障礙以致無法親身管理自己的財產,應仍可與之溝通並下達指令,故判定目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減弱。其失智症障礙為近幾年才開始較明顯,其病程的特點為緩慢退化,基於阿茲海默氏症的型態而言,未來的病程研判,偏向持續性的緩慢衰退,而難有完全翻轉復原的機會,因屬不可逆轉復原的失智症,加上其憂鬱症仍難短期內好轉,故判定完全復原的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張史樹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張史樹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張史樹林之次女,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 顧者,對於張史樹林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參以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本院囑託進行本件訪視後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並具基本監護時間,雖於訪視時稱有重度憂鬱症病史及飲用啤酒情形,但訪視過程中情緒平穩,能回應問題,且無危害張史樹林身心健康之不當言行、無照顧不當或疏忽情事、無與張史樹林或其他最近親屬間有民刑事案件、亦無因家庭暴力情事聲請保護令或違反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之情事,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復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足憑,考量張史樹林目前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等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張史樹林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