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監宣-276-20241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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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一人之 代 理 人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己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姑姑,罹患失智症等,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相對人之侄即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侄即關係人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己OO陳述意旨略以(委任沈川閔、陳昊謙律師,經本 院電話確認無訛):相對人為伊母,伊懷疑聲請人聲請本件動機;伊雖於國外工作,然每年仍約一半時間在臺灣,伊不在臺灣時,亦得委由伊侄即相對人配偶庚OO之孫即關係人戊OO處理相對人事務,再者,相對人於法官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伊來管理財產。是以倘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請聲請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張丰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喪偶,育有一女,近1、2年逐漸出現記憶力退化,112年5月就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據與相對人同住友人廖女表示相對人目前三餐多由其協助提供,白天大多一人在家看電視,偶會自行外出,在居家附近遊蕩,或到附近便利商店坐著,但不時會認不得路而走失,也會搞不清楚白天或晚上,偶爾叫不出熟悉朋友的名字,已無法自行提領金錢,家中水電費繳交均由廖女協助處理,生活自理能力逐漸退化,日常生活需要他人部份協助;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情緒平穩,態度有禮配合,神情略為淡漠,可大致切題回應,注意力可集中,但無法詳細敘述進一步問題,且對自身財務並不清楚,其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顯著之缺損;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中度」患者,其精神障礙程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認知功能呈現持續不可逆之衰退,目前自理功能退化,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照顧,遑論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較為複雜之能力,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13年9月6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13年9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五、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卷附相關資 料,考量關係人己OO為相對人之女,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並表示伊不在臺灣期間,其姪即關係人戊OO得代其處理相對人事務及關係人己OO、戊OO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希望其事務由關係人己OO管理,是認由關係人己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己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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