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監宣-293-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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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王傳秀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游鳳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游鳳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傳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游鳳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傳秀為王游鳳錦之孫女,王游鳳錦 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王傳秀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願任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除戶謄本、醫院門診診療紀錄等件為證。而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王游鳳錦,王游鳳錦能辨識聲請人,無法正確回答算數問題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王游鳳錦經診斷為失智症患者,意識清楚,表情稍顯僵化,情緒穩定,可回答自己姓名、年齡,可辨識陪伴鑑定人為孫女,計算能力有顯著缺損,目前多數之生活自理功能已需要他人協助,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但未完全喪失,仍有部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王游鳳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聲請為王游鳳錦輔助之宣告。  ㈡查王文琪、王俊賢、王懷頎(下稱王文琪等3人)到院陳稱: 只要聲請人每月在親屬群組出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帳冊,便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聲請人並當庭表示:可以做到等語明確(本院院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王游鳳錦之孫女,與王游鳳錦同住且實際照顧王游鳳錦之生活,王游鳳錦與聲請人互動良好,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8日晟台成字第1130332號函附訪視報告附卷可佐,參以聲請人亦同意每月於關係人王文琪等三人之親屬群組公布王游鳳錦之財產狀況,可認聲請人如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輔助人職務,當能保障王游鳳錦之權利,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王游鳳錦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輔助人應遵守事項 一、於本裁定確定後,輔助人應建立社交網路群組(下稱照護群 組)並邀請王文琪等3人加入。 二、輔助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每月月底於照護群組公開受輔 助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如:支出收入明細、各帳戶餘額),並保留支出一年內相關支出、收入憑證供王文琪等3人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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