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監宣-308-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劉素珠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潘思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增加劉韋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思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受監護人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聲請人現年事漸高,擔心未來身體狀況,恐無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起居及財產安全,造成監護行為之空窗期,爰聲請變更由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表兄劉韋志為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身分證、願任書、最近親屬同意書、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建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應受監護人之綜合評估:⒈身心狀況評估:受監護宣告人具身心障礙證明,為第1、2、3、5、7類重度;已裁定受監護宣告。⒉表意能力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理解表達皆困難。⒊可能期待之結果:⑴對改定之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表示意見。⑵對出庭陳述意見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表示意見。⑶對協請法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表示意見。⑷對協請法院依職權核發暫時處分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表示意見。㈡其他必要事項:⒈訪視對象對應受宣告人有無危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行:無。⒉訪視對象對應受宣告人有無照顧不當或疏忽情事:無。⒊應受宣告人與監護人/輔助人(含機構為人選時,該機構及其所屬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最近親屬間,有無涉及其他民、刑事案件仍繫屬於法院或已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案件:無。⒋應受宣告人與監護人/輔助人(含機構為人選時,該機構及其所屬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最近親屬間,有無因家庭暴力情事聲請保護令及其有效期限,或違反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無。⒌若聲請狀所載人選均不適於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有無合適之第三人及該第三人之意願:無。⒍其他特殊事項:聲請人表示雖案伯父(潘毅隆)、案叔叔(潘毅華)居住地鄰近受監護宣告人住所,但渠等覬覦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案父111年12月17日逝世,案父遺產全數由受監護宣告人繼承,案伯父來電要求聲請人協助受監護宣告人轉讓昱全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又案伯父、案叔叔及其家人無意願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看到受監護宣告人屢次繞道而行,避免接觸,故聲請人認為案伯父、案叔叔及其家人不適任共同監護人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25日晟臺成字第11302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原監護人劉素珠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滿60歲,參以關係人劉韋志曾與兩造同住1年,熟悉受監護人之照顧事項,且祖母對於由關係人劉韋志共同擔任監護人一事表示同意,堪認關係人劉韋志應能盡力維護受監護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本院因而認由關係人劉韋志擔任共同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