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監宣-316-20241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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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王克威 相 對 人 黃春明 關 係 人 王善霖 王亞芝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春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克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善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克威為相對人黃春明之長子,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王克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王善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楊雅旭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黃春明過去獨立功能良好,近六至七年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損害、認錯家人、定向感差,晚間躁動不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確診為○○○,並居住於安養中心迄今,臥床時間長,日常清潔盥洗均需由他人協助,可回答簡短問題但表達困難且難以理解文意。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情緒穩定、偶有視線接觸,對話可簡短回應。於心理衡鑑方面,相對人口語表達流暢,但僅能正確回答姓名,年齡、教育程度、有幾名子女等問題皆無法回應,更將兒子錯認成先生。執行測驗時,若不知道答案會表現出面容愁苦、焦躁等情緒,不斷想起身表示自己頭腦很糟。又根據神經心理測驗評估結果,○○○○○○○分低於切截分數(CASI=14/100,切截點=81/82),○○○○○表總分低於切截分數(MMSE=5/30,切截點=26/27),顯示認知功能達到損害程度,伴隨日常生活獨立功能明顯衰退,已符合○○○之症狀,依據○○○○○○表(OOO)之評分,推估○○程度為重度。基上,相對人為○○○患者,目前認知功能達重度缺損,且伴隨社會與職業功能衰退,因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本院認為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參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醫仁字第一一三三○七七六八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目前居於安養中心,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依靠輪椅協助,表達口語能力尚可,惟認知及理解狀態欠佳,於社工向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聲請一事時,相對人表示同意,並認為所有子女皆可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王克威每週探望二至三次,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欲協助相對人管理房產等相關事宜,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推舉關係人王善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王善霖每週探視相對人至少一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贊成與支持,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社工解釋後能明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扮演之角色,並有意願擔任協助聲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王亞芝因居於國外,無法接受訪視,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鑑定筆錄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六月十四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一一五四九○四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王克威、關係人王善霖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王克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王克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王善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王克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春明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善霖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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