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監宣-340-202410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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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吳相妤 相 對 人 吳國森 關 係 人 吳華恩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國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相妤(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華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相妤為相對人吳國森之女,相對人 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吳相妤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華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監護宣告監護人願任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游正名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自六十五歲時自覺記憶力減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間經診斷為○○○○○,曾於一百一十三年因○○與○○○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紀錄,出院後於○○○○○○接受全時照護至今。相對人住院期間經簡式智能評估(MMSE)得分為十八分、臨床○○量表(OOO)為二分,屬於○○○○程度。鑑定時,相對人絕大部分時間閉眼、靜坐,無言語反應或肢體動作,鑑定人為檢查關節活動度有碰觸或挪動肘、膝關節等情,相對人亦無言語表式或有反射及對抗性動作,偶發出自發性單音或短句,無理由認為其能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管理處分自身之財產,又○○○○○係神經系統退化疾病,所致之○○屬不可逆(參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北市醫松字第一一三三○五六六九一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需由他人協助,現由專業人員全天候照顧,口語表達能力較弱,惟社工訊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是否同意時,案主皆表示同意。聲請人吳相妤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相對人於一百一十年間憂心自身記憶力退化,遂將全數財務託管予聲請人,並稱聲請監護宣告係為處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希冀能保障相對人之財務及穩定其照顧品質,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吳華恩長年居於大陸地區,每年探視相對人一至兩次,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聲請人吳相妤及關係人吳華恩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吳相妤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華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鑑定筆錄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十月十一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一○一○三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吳相妤、關係人吳華恩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吳相妤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吳相妤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吳華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吳相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國森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華恩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