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監宣-348-202410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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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林鶴 相 對 人 林裕倉 關 係 人 賴曼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裕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曼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鶴為相對人林裕倉之子,相對人因 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林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前妻即關係人賴曼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陳冠任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林裕倉具有○○○○○○及○○○病史,病前生活功能正常可完全自理。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及○○○○○○(○○○○及○○○○○○○)住院,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轉至別院進行復健,由於持續臥床及意識混亂,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入住○○護理之家,曾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因意識喪失送至耕莘醫院急診。近二年均呈現臥床、意識不清等情形,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於鑑定時,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及包尿布,四肢攣縮。意識狀態不清,對於叫喚無反應、無法配合指令,就思考及知覺方面,由於受限於言語表現從而無法進行評估。依據臨床心理衡鑑報告,於○○○○○○檢查表(OOOO)為零分、○○○○量表(OOO)為五分,就能力退化程度諸如: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和判斷能力、社區事務能力、家庭事務能力、自我照顧能力均呈現末期之表現。相對人為「○○○○○○」,其認知功能顯著下降,達末期之障礙程度,其障礙導致相對人喪失自我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之行為能力。相對人之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參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耕莘醫務第一一三○○○七三四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仰賴鼻胃管進食,對於社工呼喊之聲音有反應,可睜眼及轉頭,惟無法對話,目前安置於護理之家照顧,扣除補助後之日常支出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年滿六十五歲後可以支領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給付,然相對人早年投資失利導致欠債,國民年金須辦理專戶使用,惟其無法自行辦理,從而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而該護理之家機構人員稱,聲請人繳費情況正常,於相對人情況異常時皆會回應並前來處理,雖探視頻率不頻繁,但還算關心案主。關係人賴曼玲為相對人之前妻,偶會協助聲請人支付護理之家費用,雖與相對人離異但每年皆會見面聚餐,並表示為協助聲請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鑑定筆錄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十月十五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三四六八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林鶴、關係人賴曼玲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林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林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賴曼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林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裕倉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賴曼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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