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監宣-361-202410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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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張淑芬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張呂綢 上列聲請人為張呂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呂綢(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淑芬(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呂綢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呂綢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綢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張淑芬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淑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   ⒉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 佳慶醫師前訊問張呂綢之筆錄(見本院卷第37-43頁)。   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8月28日萬院精字第1130007540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5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張呂綢為○○○○○○○○症 患者,認知功能○○,明顯影響其○○○○及○○之○○,且○○○○與○○易受其○○○○○○○○影響,目前雖保有○○○○之○○○○、○○○○能力及基本○○○○○○,但已有多次出現因○○○○○○,做出○○○○之○○與○○,○○○○○○○仍需○○○○,目前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係因其○○○○○○,已見有○○○○○○○○○○或○○○○○○與○○○○○○○、○○○○○○○○○○○○,其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件就輔助人人選部分,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呂綢之 次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3、27-31頁)。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呂綢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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