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監宣-397-202410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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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江姵儀 受監護 人 江春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9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其子即江宗澔、江行健(下稱江宗皓等人)於民國96年7月24日以渠等所有之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受監護人訂立以渠等為委託人,受監護人係受託人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為受益人,信託目的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雙方協議終止信託或任一方認信託目的無法完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受監護人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而無能力為委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無法履行信託目的,而構成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信託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6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附卷為證,應堪採信,是認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係由受監護人為其子江宗皓等人管理、處分渠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然其受託人任務因受監護宣告而終了,江宗皓等人乃認應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目的無法完成,符合系爭信託契約所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即應由江宗皓等人會同受監護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然因受監護人現無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法會同申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塗銷信託登記,依法肯屬有據,且系爭不動產原屬江宗皓等人所有,受監護人僅係因受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非其所有,故塗銷信託登記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且為維護信託公示登記之正確性,是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必要,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委託人:江宗皓、江行健 ) 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委託人:江宗皓) 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委託人:江行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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