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V-113-監宣-397-20250107-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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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江姵儀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江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及附表關於江宗「皓」之記 載應更正為江宗「澔」;附表3.關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 號建物」應更正為「0000號建物」。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倘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到院(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