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監宣-399-202410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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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范治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范子華 關 係 人 范華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子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范治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范華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長子,其因○○症及○○○○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 、親屬系統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范子華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致其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范子華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而聲請人、關係 人分係其長子、長女,而為其至親,聲請人及關係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監護人願任職務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任職務同意書、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范子華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范子華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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