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監宣-400-20241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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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何志宏 何志雄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鈺穎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何李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李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志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何志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李螺之監護人。何志宏、何 志雄並應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指定李何慧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李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志宏、何志雄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何李螺之子,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何志宏、何志雄為其共同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即關係人李何慧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況,其可回答年紀,無法回答簡單算數問題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輕度失智症患者,意識清醒,會談中雖皆有問有答,但多「以虛答實」、「虛談」,對時間、地點、人物皆缺損,特別說明臨床失智量表(CDR)為評估記憶力及日當生活能力之綜合指標,因其基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尚無嚴重退化,故此「輕度」無法反映其記憶力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之狀態(記憶力分項之指標已達中度裎度)。其可於枴杖協助下緩慢步行,他人備餐下自行進食,如廁、沐浴則需他人從旁協助。家人為使其安心,會在其身上放1萬元鈔票,其會頻繁反覆確認,但不會花用;鑑定時計算能力部分缺損,可正確辨識100元及1000元紙鈔,但說500元紙鈔為50元;仍會簽名。社交生活偈限,僅與家屬、長照人員相處。已多年無交通事務需求,皆由家屬協助,不會自行外出,無法回答現任總統、台北市長,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由何人監護及由何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為適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何志宏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三子(即聲請人何志宏)對於監護人任務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其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環境(包括必要時需陪同案主去醫院回診、身心健康尚可)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共同監護人的意願及能力。案長子(即聲請人何志雄)、案長女(即李何慧珍)、案次女(即何慧娥)皆同意案三子擔任共同監護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7457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本院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應受監宣告之人及關係人李何慧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會同人(案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會同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依據訪視時會同人(案長女)陳述,其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與能力,評估會同人(案長女)適任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1日晟台成字第11303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 ㈢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及訪視報告建議,認聲請人何志宏、何志 雄、關係人李何慧珍為何李螺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渠等均有意願分別擔任何李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女何慧娥亦同意之,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受監護宣告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04頁),爰選定聲請人何志宏、何志雄為何李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李何慧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㈣至關係人何志堅雖主張:伊不同意由聲請人2人擔任共同監護 人,因為聲請人所述不實在,偽造很容易,應有不同意見的人介入云云,然聲請人何志雄、何志堅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每月製作收支明細,公開受監護宣告之人帳目,如勾稽相關單據,即可確保應受監護人之財產不受濫用,並無由相對人共同監護之必要,況聲請人何志雄於本院陳稱:何志堅曾要求聲請人何志雄一起去警察備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證件遺失,但何志堅知悉二位姐姐把證件放在銀行保管箱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此為何志堅所不爭執,復聲請人何志宏陳稱:113年10月9日何志堅把母親的監視器全部拔掉等語(本院卷第166頁),亦為何志堅所不爭,足見何志堅因母親財產管理、監視器開關與否與其他子女有所爭執,且何志堅未能說明其上開報警、拔取監視器開關之正當理由,可見何志堅與聲請人2人立場迥異,而其所為報警、拔掉監視器之行為,不僅無益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反而可能刺激受監護宣告人,並錯失察覺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情形的機會,甚可能造成無法挽回的遺憾,是何志堅顯然並非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置於優先地位,由其擔任共同監護人,恐與其他子女發生衝突,反而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人自不宜由其共同監護,其上開主張,不為本院所採,併此說明。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監護人應遵守事項 一、於本裁定確定後,監護人應建立社交網路群組(下稱照護群 組)並邀請受監護宣告人全部子女加入。 二、監護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每月月底於照護群組公開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如:支出收入明細、各帳戶餘額等),並保留一年內相關支出、收入憑證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