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監宣-401-202501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楊志傑 楊慧娟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李春英 關 係 人 楊富茨 楊文娟 楊雅娟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李春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慧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文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楊志傑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志傑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楊李春英之次子,楊李春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萬芳醫院醫師誤診,經聲請人楊志傑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醫治後,目前○○○○、○○○○,○○○○○○○○○○○○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楊李春英最近親屬除聲請人楊志傑外,尚有楊慧娟、楊雅娟、楊文娟3名子女,該三人不僅長期未到醫院探視楊李春英,亦未履行其照護義務及共同分擔楊李春英照顧費用。其中,楊雅娟、楊慧娟還侵占楊李春英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楊慧娟及楊文娟等2位姊妹,針對○○○○○○○○ ○○○的楊李春英照護計畫存有重大缺陷、不切實際和法律風 險,楊文娟稱完成一般居服員訓練,但是連用鼻胃管對病患管灌都不會,更遑論抽痰等侵入性治療操作。而楊慧娟已離開護理工作遠超過20年以上,更早已遺忘殆盡到連○○機上的螢幕畫面數字代表是什麼意義都完全不知道,毫無專業照護技能與實務經驗。如因渠等照護不當,恐將導致楊李春英健康惡化或死亡。聲請人楊志傑現有足夠照顧楊李春英之能力與操作照護硬體設備之技能,加上楊李春英長期以來均由聲請人楊志傑親自照護,楊李春英於意識清楚前,亦指示由聲請人楊志傑代為保管其證件與財產,以及相關照護地點與照護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楊李春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楊志傑為楊李春英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楊富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楊慧娟聲請意旨暨關係人楊雅娟陳述意旨略以:楊李 春英於112年5月2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時,三名女兒(即楊慧娟、楊雅娟、楊文娟)均非常關心及重視,客觀上能出力的楊慧娟及楊文娟有到院照顧,旅居海外的楊雅娟亦會從Line群組上關心楊李春英的身體狀況。子女間對於照顧楊李春英上本可相安無事,惟聲請人楊志傑時常惡意指摘楊文娟照顧不當,且未經楊李春英同意持有楊李春英之存款帳戶、身分證及印鑑,甚至解除楊李春英3張定存單,即便其他子女要求聲請人楊志傑要以公開透明的方式管理楊李春英帳務,但卻遭聲請人楊志傑拒絕,並稱其只要對楊李春英負責就好,關係人等不需要知道等語。又聲請人楊志傑雖拒絕交代照護支出明細,聲請人楊慧娟仍有將看護費匯款給聲請人楊志傑,然而聲請人楊志傑卻於提供給本院之書狀中,全然未提,企圖混淆本院對楊李春英其他女兒之判斷,實在可惡。另楊李春英於113年5月再度住院,聲請人楊慧娟前去探視時,就被聲請人楊志傑不禮貌的對待,且不斷要楊慧娟滾出去,稱楊慧娟有什麼臉來探望楊李春英等語,均可足證不是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雅娟或楊文娟不願照顧楊李春英或探視楊李春英,而是聲請人楊志傑從中惡意阻斷楊李春英及其女兒間之橋梁,不斷以仇視言論,詆毀要去探望的楊李春英女兒。本案雖是聲請監護宣告之法律事件,然對楊文娟、楊慧娟及楊雅娟而言,則是母親楊李春英日後由誰來照顧,方能讓母親得到妥適且溫馨之照顧,手足之間亦能互助互愛,並使照顧母親之財務狀況透明公開,手足間資訊對稱,再無對立。聲請人楊志傑對其他手足並非友善,其脾氣易怒亦有可能在未來照顧楊李春英的過程中影響楊李春英,而楊李春英在無法自由表達意見下,根本無從求救,且觀諸聲請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之照護方案(即讓楊李春英與外傭共處一套房),倘外傭遇到單獨照顧楊李春英,偶遇重大事件或醫療操作疑問,需待決定或詢問,卻因聯繫上之時差及往返時間,反而耽誤黃金救援時間,顯然不利於楊李春英。此外,聲請人楊志傑未經楊李春英同意就持有存款帳戶及其印鑑,且不願向其他手足好好說明使用狀況,均再再顯示,聲請人楊志傑並不適任監護人一職。又聲請人楊志傑之女楊富茨現仍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學生,就其社會經驗已不適任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易遭有心之人誤導或操控。況且,楊富茨為聲請人楊志傑之女,與聲請人楊志傑關係緊密,根本無法避免聲請人楊志傑楊志傑監守自盜之可能行為,其亦不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反觀聲請人楊慧娟真心愛護楊李春英,戶籍地雖於桃園,過往每2至3週均會買菜送去給楊李春英,逢年過節亦會與楊文娟全家,探訪楊李春英。探訪楊李春英時,若時差上許可,便會撥打視訊電話給楊雅娟,共享天倫之樂,因此,楊李春英曾向聲請人楊慧娟表示:「若我這五個孩子,慧娟最孝順,都買菜回來給我吃,都回來,把菜提到五樓,然後地就一直掃,地板一直擦」等語,聲請人楊慧娟於情於理,均適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一職。另就社會經歷而論,楊文娟本即是社會工作科畢業,其後又有居家服務督導員之職前訓練或進階訓練等相關專業之進修,在照顧楊李春英上或其長期照顧而言,有足夠經驗及專業可以輔助、監督及指導聲請人楊慧娟。此外,楊文娟為士林高商畢業,具備基本財務管理之專業智識,亦為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懇請本院審酌如上,聲請宣告楊李春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楊慧娟為楊李春英之監護人,指定楊文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楊文娟陳述略以:從母親楊李春英臥床以來,聲請人 楊志傑曾多次以各種理由抹黑本人,並且會阻止本人探望楊李春英,抑或藉由爭吵、指責方式,阻擋其他子女和楊李春英的正常相處。聲請人楊志傑尚未擔任監護人就尚且如此,並在拿走楊李春英600多萬存款後,對於其所支出照顧母親之項目及金額,一概不予公開說明,甚至解除楊李春英3張定存單,即便其他子女要求聲請人楊志傑要以公開透明的方式管理楊李春英帳務,但卻遭聲請人楊志傑拒絕,並稱其只要對楊李春英負責就好,關係人等不需要知道等語。倘若由其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其掌握楊李春英相關的財務狀況後,將變本加厲,楊李春英之財產亦有被私自移轉的風險。另聲請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照護方式亦有不當,楊李春英自112年10月開始,即出現○○狀況,且○○○○○○、不斷○○,多次嚴重至差點出現病危狀況,遲至113年4月底改由印尼外勞照顧,完全配合醫囑照護方式,○○○○才逐漸得以控制。又觀諸聲請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之照護方案(即讓楊李春英與外傭共處一套房),倘外傭遇到單獨照顧楊李春英,偶遇重大事件或醫療操作疑問,需待決定或詢問,卻因聯繫上之時差及往返時間,反而耽誤黃金救援時間,顯然不利於楊李春英。本案雖是聲請監護宣告之法律事件,然對楊文娟、楊慧娟及楊雅娟而言,則是母親楊李春英日後由誰來照顧,方能讓母親得到妥適且溫馨之照顧,手足之間亦能互助互愛,並使照顧母親之財務狀況透明公開,手足間資訊對稱,再無對立。然聲請人楊志傑於情與理而言,均不適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且楊富茨為聲請人楊志傑之獨生女,聲請人楊志傑既有掌握楊李春英財產而不公開透明之情事,楊富茨就其血親身分,難有可能持身中立監督監護人之角色,開具楊李春英之財產清冊,故本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楊志傑及關係人楊富茨分別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目前楊李春英已到需要專業醫療設備維生之情況,楊慧娟本身則有護理專業,楊文娟亦為照護母親,而研習及考取多張執照,於本案中,僅有楊慧娟擔任監護人,方能使多數手足之間之親情及專業得以實踐於母親之照護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楊志傑、楊慧娟及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均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之子女,關係人楊富茨則為楊志傑之女,楊李春英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有聲請人楊志傑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9、11頁、第59至 61頁)。又楊李春英經鑑定機關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鑑定後,認其心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臨床上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15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286號函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本院審酌楊李春英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酌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楊李春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六、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如上述,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法自有為其置監護人之必要。本院為能妥適選定監護人、明瞭楊李春英受照顧、費用負擔、財產管理、楊李春英與其子女間往來情形,聲請人楊志傑、楊慧娟及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等人就楊李春英照顧、費用、財產管理、探視及人選之意見等情形,依職權委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及調查,報告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之生活照顧與財產由聲請人楊志傑全權負責,在楊志傑安排下,雖楊李春英目前受照顧情形尚屬穩定,惟楊李春英過往由楊志傑單獨照顧之下,有○○○○、○○○○等情形,難謂其照顧狀況良好。又楊志傑與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間,彼此意見南轅北轍,衝突甚巨,由楊志傑之態度關之,楊慧娟與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等人難以了解楊李春英受照顧情形及財產狀,難以期待楊志傑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可共同討論照顧楊李春英等事宜。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李春英受照顧情形及財產狀況應對所有子女公開透明,且子女應易於探視楊李春英,倘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楊雅娟對於楊李春英的照顧環境做好調整,並針對楊李春英之就醫有明確安排,評估由楊慧娟單獨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負責安排楊李春英之照顧事宜,並由關係人楊文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非不可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 七、綜上事證,本院審酌關係人楊雅娟雖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 李春英之女,然其遠居國外,顯難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楊富茨為楊志傑之女,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對楊李春英有何照顧事宜,亦不適任為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聲請人楊志傑為楊李春英之子,自112年7月起,雖由其負責安排楊李春英照顧事宜,然非基於手足間之協調,且照顧品質非佳,依楊慧娟提出之錄音譯文、家族間對話內容所示,楊志傑確有敵視手足探視楊李春英之情,足見其難與其他手足溝通,其餘手足亦難以親近楊李春英,自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況成年監護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養護及照顧,也在管理或保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聲請人楊志傑對於楊李春英之財產狀況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予本院家事調查官參酌(見本院卷第187頁),足徵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陳稱:楊志傑拿走楊李春英之存款,並拒絕公開楊李春英財務一情,恐非子虛。楊志傑未能與其他手足溝通,協商照顧楊李春英之最佳方案,又拒絕公開楊李春英財務使用狀況,致楊李春英之財產難以適當管理或保全,均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是本院認楊志傑確不適宜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而聲請人楊慧娟、關係人楊文娟為楊李春英之女,楊慧娟具護理師資格,並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護理人員透析訓練;楊文娟士林高商及私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社會工作科畢業,曾受居家服務督導員之職前訓練,有其等提出之護理師證書、護理人員透析訓練班結業證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士林高商畢業證書、私立實踐設計管理學院畢業證書、居家服務督導員之職前、進階訓練結業證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均具照顧楊李春英之專業能力,分別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楊李春英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楊慧娟擔任楊李春英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楊文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末查,本件因楊志傑一己私自管理楊李春英之財產,其他手足因無從了解楊李春英財產之使用情形,致生衝突,為確保楊李春英之財產能確實妥適於照顧楊李春英之用,監護人楊慧娟應就楊李春英之財產檢附相關單據,詳實記錄,俾供楊李春英之其餘子女,得定期查閱了解,本院亦得依民法第1113條、1103條之規定,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附此敘明。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