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監宣-407-202410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林聖泰 非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林國義 關 係 人 林聖益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義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國義(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聖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義之監護人。 指定林聖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義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義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林聖泰為監護人,並指定林聖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9月18日耕醫醫務 字第1130007554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55-62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林國義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林國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林聖泰擔任監護人、林聖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20、31、41、51頁)。本院審酌林國義之父母均已死亡,林國義膝下無子女,另其兄林國華現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繫屬在案(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而林聖泰、林聖益均為林國義之侄,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林國義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林聖泰擔任林國義之監護人,並指定林聖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林國義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林聖泰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聖益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