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監宣-419-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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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雙極性情緒障礙等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婿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游正名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多能回應,又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約30幾歲因焦慮、憂鬱就醫,59歲後多次住院,且記憶力減退,測驗評估結果顯示為輕度失智,目前在照顧中心接受照顧;鑑定時,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尚好,應答無明顯停滯,內容亦切題;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輕度失智等症患者,鑑定會談時應答無遲滯、切題,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應可應對日常生活一般互動,惟其對於外在現實欠缺基本掌握,對於自己財產狀況之掌握亦與實情有所乖離,自無理由認為其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與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另其病症係因腦部受傷或退化所致,尚待觀察,其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財產之狀態仍有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1月11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職權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 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 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  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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