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監宣-429-20241101-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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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戴睿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 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2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