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監宣-434-202410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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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在近年屢屢受 詐騙集團以投資等詐術所惑,而將配偶丙○○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遭第三人登記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之抵押權,聲請人進一步查詢發現,相對人竟於民國113年5月24日開設一新銀行帳戶,相對人將第三人於5月29日匯入該帳戶3000萬元,分批提領及匯出1500萬元之鉅款,又相對人於111年5月22日曾簽屬一紙債權人不明之4000萬元借據,及未載明金額之借據同意書,顯然遭詐騙,是相對人種種行為是已表現出相對人之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已有明顯缺損,為保護相對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之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借款契約書、借據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楊添圍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置及前往醫院之目的及為何要將不動產做抵押,過程中相對人意識清楚,有問有答,尚能切題回覆,並表示拒絕受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復經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鑑定醫師楊添圍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意識清醒,言語表達順暢,答問內容言談切題、連貫,雖有缺乏邏輯之陳述與論理,但可配合完成視訊庭訊。綜合晤談內容、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相對人疑似自111年開始對丈夫出現疑心及敵意,於113年3月遭詐騙後逐漸呈現明顯被害妄想及疑似忌妒妄想,認為詐騙犯偽裝警方聯繫自己,並收買丈夫及兒子來共謀自身財產,因此搬進飯店及隱藏行蹤保護自己。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等結果,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為「雙向型情感性障礙症合併精神病症狀」患者,其目前呈現家庭、社會功能下降顯著減低之情形。相對人過往無精神科之診斷,進3年來逐漸呈現情緒高亢激躁、多疑、被害及誇大想法等精神病及情緒症狀,其基本生活自理固無明顯障礙,但其於財務相關問題之處理,受其精神病及情緒症狀,頻有違背現實,不慮及風險之行為,以致於其對於涉及財產行為之辨識能力顯有障礙,而顯著影響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相對人之疾病仍有進展可能且診斷尚難確定,目前固然初步排除失智症,但因相對人晚年發病,長期病程尚難預料,是否為不可逆之神經認知障礙症,亦或是晚發之精神疾病,疾病預後尚難定論。因此,目前男稱其疾病不具回復之可能性。鑑定人認為,相對人確實因「雙向型情感性障礙症合併精神病症狀」此一等精神障礙,已達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相對人確實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聯合醫院113年9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5955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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