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監宣-435-20241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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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盧勻婷 相 對 人 施清芬 關 係 人 林煒霖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清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勻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煒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勻婷為相對人施清芬之女,相對人 因左側大腦出血,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盧勻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婿即關係人林煒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王亮鈞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往有高血糖及高血脂病史,平時可執行輕度家務,記憶力正常,生活可完全自理,亦可自行處理財務及購物,去年開始出現下肢較為無力等情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於樓梯間撞到頭,一開始尚可步行,返家後發現左後腦有傷口,故送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救治,到診時可正常回話,後開始出現易怒、胡言亂語等症狀。經電腦斷層檢查顯查左頂葉至額葉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硬膜下出血、輕度腦中線向右位移等,後再行施作電腦斷層,報告顯示有左頂葉至額葉顱內出血、殘餘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輕度腦中線向右位移、腦室擴大等情。雖開刀治療,惟仍出現右側無力、偶能被外界刺激、可眼神跟隨、情緒淡漠、無法言語等反應,生活更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表示便溺飢渴,後轉至護理之家照顧。鑑定時,相對人呆坐於輪椅,四肢肌力顯示右側完全無力,左側僅能簡單位移或屈伸,難以抵抗重力,無法配合檢查指令,對疼痛僅有平面位移反應,眼睛沒有照著指示移動。於眼神理解、表達、溝通上皆有顯著障礙,對於口語叫喚無反應,無自發性語言或呻吟。基上,相對人自我照顧完全需由他人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精神心智功能方面,其注意力、記憶力、定向感、抽象理解能力、思考與判斷能力皆有顯著減損,情感反應淡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階段相對人整體腦部功能退化,影響其認知與行為功能,對於外界訊息接受能力、意思感受、理解能力及獨立判斷能力顯有缺失,目前依腦部功能受損和退化病程判斷,回復可能性低,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慈新醫文字第一一三○○○二二四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置有鼻胃管及尿管,陷入重度昏迷,現入住於護理之家,其名下有不動產二筆以及存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現支出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盧勻婷過往與相對人共同居住,考量相對人照顧需求高,出院後即前往機構由專業人員照顧,並與關係人固定每週探視相對人三日。聲請人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處理相對人之保險,亦考量相對人現證件皆存放於機構中有遭盜用之疑慮,從而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林煒霖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知情與贊成,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相對人之照護及財產規劃皆與聲請人想法相同,經社工解釋後能理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權利義務,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鑑定筆錄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七月十五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一三六三八八一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聲請人盧勻婷、關係人林煒霖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盧勻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盧勻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煒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盧勻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施清芬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煒霖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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