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監宣-446-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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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肺癌移轉至 腦部導致昏迷,終日臥床無法自理,是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之哥哥丁○○於民國111年5月1日離開家至今皆無音訊,已於112年5月13日報警,故無法取得丁○○之同意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張芳瑜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是否聽得到或點頭搖頭,相對人皆無反應及沉默無法應答(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經鑑定機關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之鑑定醫師張芳瑜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坐輪椅,神情恍惚,無自發睜眼、無言語回應、無法正常對答,偶爾發出呻吟或無法辨識的聲音,四肢無力,無法自由活動,如廁需要包尿布,放置鼻胃管進食,依賴氧氣筒,整體現實及自我認知功能明顯減損。綜合臨床病症、身體理學、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評估結果,相對人約於73歲左右發現肺癌,並且肺、骨、腦轉移,即使進行無數次治療,疾病進展影響其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於近一年意識不清、無法行走,語言理解、表達及溝通有顯著障礙,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其生活自理功能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相對人整體腦部功能之退化,影響其認知與行為功能,對於外界訊息接收能力、意思感受、理解能力及獨立判斷能力顯有缺失,行為能力受限,社會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明顯障礙。目前依其腦部功能受損之病程判斷,回復可能性低。綜合上述,相對人精神及心智功能顯有不足,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0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87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