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監宣-457-202410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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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鍾淑貞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黃哲銘 關 係 人 黃逸珊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哲銘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哲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哲銘之監護人。 指定黃逸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哲銘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哲銘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鍾淑貞為監護人,並指定黃逸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9頁)。   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9月30日耕醫醫務 字第1130007769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45-50、55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黃哲銘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黃哲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鍾淑貞擔任監護人、黃逸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1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鍾淑貞為黃哲銘之配偶、黃逸珊為黃哲銘之女,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黃哲銘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鍾淑貞擔任黃哲銘之監護人,並指定黃逸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黃哲銘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鍾淑貞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逸珊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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