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監宣-462-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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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語 言能力衰退、記憶力退化,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失智症評估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廖泊喬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置及前往醫院之目的,相對人皆無反應及沉默無法應答(見本院卷第70頁),復經鑑定機關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鑑定醫師廖泊喬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外觀整潔無明顯異常,雙手不自覺抽動,發出難以辨識之聲音,身上有尿管、胃造廔管與尿布。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情感表達貧乏,眼神難以對焦,對鑑定人之提問無法回應。相對人無法回答自己姓名,無法說出到場其他家人之名字與其親屬關係,無法回答鑑定地點、年份與月份。相對人無法聽從指令做「舉手」、「眨眼」之動作,無法寫出自己之名字。當鑑定人出示物品要求說出其名稱時,相對人無法辨識,當日精神狀態檢查為0分,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為出血性中風與失智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相對人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自腦中風後有顯著缺損,而失智症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相對人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腦中風後其病情更為嚴重,依臨床常理推論,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國泰醫院114年2月17日管歷字第202500029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〇〇為相對人的長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