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V-113-監宣-479-202411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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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陳振翔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振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振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振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振漢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陳振漢之弟,陳振漢於 民國100年8月11日因○○○○○○○○○○○○○急診送醫,現罹患○○○○○○○○○術後併○○○○○○、○○○及○○○○等症,障礙等級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陳振漢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本院依職權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陳振漢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陳振漢,其意識清醒,對法官之提問能切題回答,且本件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陳振漢之心神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為:陳振漢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疾病引起的○○○○症(○○症),目前嚴重度為○○」,其理解及表達能力侷限,雖可簡短回應他人問句並表達意見,但理解範圍限於過去經驗相關及自身價值觀之大方向,並有記憶混淆狀況,而實際的學習思考判斷能力則顯著下降,並缺乏生活自理、表達大小便需求、安排事務及解決問題能力;所有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料;陳振漢目前精神狀態因其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標準;陳振漢目前不了解自己的財產內容,也缺乏學習、思考、安排事務及解決問題之能力,評估其不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陳振漢自民國100年發生第二次○○○○○○○○○後,罹患「○○疾病引起的○○○○症(○○症)」,其認知功能與○○前有顯著落差,並持續下降而未有恢復之現象;其病程符合○○○○症之臨床表現,評估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7日鑑定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13年9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陳振漢雖尚有語言表達能力,惟因其○○症,而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陳振漢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復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 估報告,及陳振漢配偶張曉梅、長子陳興霖、長女陳羿如三人出具之同意書,認陳振漢之配偶子女旅居加拿大,難以就近照顧,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振漢之輔助人,衡以聲請人為陳振漢之弟,有能力且有意願擔任陳振漢之輔助人,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陳振漢之輔助人,應符合陳振漢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陳振漢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