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監宣-485-202410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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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汪龍輝 非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汪婷婷 關 係 人 洪碧華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汪婷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碧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汪婷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汪婷婷之父親,關 係人洪碧華為汪婷婷之母親,汪婷婷因妄想狀態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與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狀態,為此聲請對汪婷婷為監護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汪婷婷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洪碧華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影本等件為憑,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汪婷婷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李宜庭醫師綜合汪婷婷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汪婷婷為妄想症患者,發病已逾11年,其妄想症狀將對其判斷力造成明顯之負面影響,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已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且因妄想症係重大精神病,目前無法治癒,然其若持續、規則接受治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仍有持續穩定之空間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汪婷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汪婷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汪婷婷之母,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顧者 ,對於汪婷婷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當能盡力維護其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汪婷婷之輔助人,復經其他親屬同意,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汪婷婷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