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監宣-493-202411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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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吳蕙如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譚林明星 關 係 人 譚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次媳,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因經濟上之問題需要提領相對人之存款,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願 任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在鑑定人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說出自己姓名,但不認得身旁陪同之二位家屬。本院另囑託鑑定人即博仁綜合醫院林宏川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意識清醒,無法獨自站立移行,以鼻胃管灌食及服藥,以導尿管排尿、包尿布,身體生理機能已嚴重失能,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仰賴他人照料,與旁人有眼神接觸,能回應旁人叫喚但反應慢,有些許聽覺能力,對周圍環境刺激有反應,偶有語言表達,多為簡單單字表述,不能主動表達意思或需求,無法以點頭搖頭表達意思,呈現表達與理解障礙之失語症。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屬中重度障礙,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常言不及意,無法與旁人深入溝通表達意見,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之生存最近親屬為配偶譚恆岳、次子譚志剛、長女 丁○○,此有相對人二親等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現與配偶譚恆岳、次子譚志剛、次媳即聲請人、孫女譚舜文一家同住,而配偶譚恆岳因病於本院另案聲請監護宣告,次子譚志剛於數年前開始出現失智症狀,長女譚鏡輝、孫女丙○○則未與相對人同住。又關係人丁○○具狀表示:今年老屋改建,補助月租金2.8萬元,弟媳是收款人,居然默不作聲攜相對人在外租屋,也不告知居住何處,且要求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別具私心,其無法認同等語。本院另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建議略以:「⒈聲請人對家調官問題能正面、具邏輯性且合理性回應,關係人譚志剛疑似受失智症影響,較無法處理、照顧他人事宜,關係人丁○○僅與家調官通話一次,未依約定時間到院會談,事後家調官致電亦無人接聽。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疾病史、目前受照顧情況皆能細緻描述,亦為相對人對外醫療聯繫窗口。聲請人與外籍看護之分工,以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為主,外籍看護照顧譚恆岳為主,但聲請人對於譚恆岳之身體狀況、生活日常照顧皆能回應家調官問題,不需詢問外籍看護。⒊經查看相對人郵局帳戶,無不當、過度提領情形。⒋綜上,肯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醫療資源掌握度高,且在管理相對人之郵局帳戶無不當使用之舉。當相對人存款不足支付日常花費,聲請人亦願意協助支付。而關係人譚志剛認知能力下降,關係人丁○○則對於家調官之會談消極、迴避,已近長達1年未與兩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互動,兩名關係人並不適任監護人,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故認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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