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監宣-496-20241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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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黃秀文 相 對 人 黃慶雄 關 係 人 黃楊桂 黃俊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慶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秀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俊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文為相對人黃慶雄之長女,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黃秀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黃俊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張芳瑜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黃慶雄約於六十五歲退休,維持規律生活及安排運動,直至五年前即八十三歲時,開始發生重複講話、丟失財物等情後,遂於醫院○○科接受治療,又於三年前走失過一次,人際互動減少、肢體動作慢、偶出現大小便失禁。約二年前,開始需要人協助穿衣、走路需助行器,近年吃東西容易嗆到,更有日夜顛倒、會在廁所以外地方便溺等情形,亦曾有幻視看到陌生人在家中、將配偶認成媽媽等情況。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診斷為○○○,雖定期回診及接受治療,期間相對人之認知功能逐漸衰退,無法確實表達自身及生理需求。鑑定時,相對人情緒尚穩定,有眼神對視但眼神淡漠且注意力短暫,對於問句可簡短回應、可認出女兒,但日期、時間和地點定向感差,短期記憶力、注意力及計算能力表現差,僅能書寫出己身姓氏,語言、表達及溝通有顯著障礙,吃飯需由他人協助、如廁須包尿布,整體現實及自我認知功能明顯減損。於心理衡鑑方面,一百一十三年一月所檢測之○○○○○○○○(OOOO)分數為十三分,○○○○○○○○(OOO)為二分,顯示相對人符合○○○○,又於影像學檢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及○○○○○○。基上,相對人現生活自理功能需仰賴他人協助,其對腦部功能之退化,影響其認知與行為功能,對於外界訊息接受能力、感受意思、理解能力及獨立判斷能力顯有缺失,行為能力受限,社會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明顯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精神及心智功能顯有不足,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參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慈新醫文字第一一三○○○二○五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有部分自理能力,可理解簡單語句,目前由外籍看護居家照顧,看護費用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俊文共同負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每日探視相對人一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具○○○病史,為協助其管理財產,認經由法律程序較有保障,從而聲請監護宣告,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黃俊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黃楊桂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表示知情與贊成,並期待相對人之照護模式維持現狀。關係人黃俊文為相對人之長子,未與相對人同住,每週探視相對人一至兩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知情且贊成,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共同協助照顧相對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八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月二十二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一六四九六六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估報告以及同年十月四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聲請人黃秀文及關係人黃俊文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黃秀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黃秀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俊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黃秀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慶雄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俊文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