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監宣-501-202410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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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馬明釗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馬明怡 關 係 人 馬遲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其因○○○○○等 病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宣告馬明怡為受監護人,惟馬明怡業歿於   本件程序中之民國113年8月20日,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則本件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程序因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死亡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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