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監宣-502-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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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徐仁光 相 對 人 徐健雄 關 係 人 徐櫻芬 徐仁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健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仁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櫻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仁光為相對人徐健雄之次子,相對 人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徐仁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徐櫻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徐健雄過去曾因○○○○○及○○○○○○○前往門診治療,至一百零七年左右,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轉至安養中心照顧。後至萬芳醫院就診時,除因上開疾病外,亦曾因○○○○○、○○○等情接受治療,後於一百零九年因○○○○○○及○○○○至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及○○○○○○○○○○○○,復於一百一十二年起陸續因○○○、○○○○○及○○住院治療。依據心理衡鑑所得結果,相對人呈現諸如:○○○○○、○○○○○○○、○○○○○○○○○、○○○○○等功能缺損,相對人為「○○○○○、○○○○○○○○○○○○○○○○○○○○」。鑑定時,相對人○○○○、○○○○,無法自主活動,其意識清楚,可與人對視及社交性眼神交流,惟幾乎無法自發性言語,僅在詢問時可以簡單回答並有合宜之非語言表達,而回應因認知缺損而影響正確性。而心理評估方面,相對人於○○○○○○(OOOO)為十六分、○○○○量表(OOOO)為六分,屬於○○○○○○○○程度,於多項領域出現顯著退化,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綜上所述,相對人現日常自我照顧均由他人協助,○○○○○○○呈現○○○○之表現,○○及○○○○○○、○○○○,推測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又因○○○○○○○○○○而有○○與○○,影響邏輯與現實之判斷性,已呈現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程度,相對人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萬院精字第一一三○○○九二七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徐仁光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一徐櫻芬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二徐仁生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裝置鼻胃管,無法與人言語交談僅能微笑點頭,無法確認相對人之意識表達,其現有活期存款新臺幣數十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每月之花費扣除政府補助後,由所有子女共同負擔。聲請人每周與關係人等輪流探視相對人,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之次女過世,有部分保險之受益人為相對人,為辦理後續流程從而聲請監護宣告,又因相對人之妻同時聲請監護宣告,由家屬討論後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表示知情與贊成,而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二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知情與贊成。而相對人照顧機構之社工與護理師表示,聲請人與關係人等每月皆會前往探視相對人,有就醫需求時均能即時協助,無法判斷相對人與三人間之關係與何人較佳,惟關係人一似乎較常探視相對人,而相對人有時能回應要或不要,或以點頭表達,但無法判斷相對人是否係就當下之問題回答。聲請人及關係人徐櫻芬、徐仁生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徐仁光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徐櫻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鑑定筆錄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一四五四三一八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聲請人徐仁光、關係人徐櫻芬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徐仁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徐仁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徐櫻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徐仁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徐健雄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徐櫻芬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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