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監宣-508-202410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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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高錦松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高連瑞 關 係 人 高瑋廷 高美英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連瑞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連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錦松(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連瑞之監護人。 指定高瑋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高美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連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連瑞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高錦松為監護人,並指定高瑋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 。   ⒉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楊 志賢醫師前訊問高連瑞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3-87頁)。   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61412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9-95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高連瑞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高連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高錦松擔任監護人、高瑋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3、35-37頁)。而本院於113年7月17日通知高連瑞之女即關係人高美英表示意見,高美英具狀表示「高錦松要擔任高連瑞的監護人我同意,畢竟原本就是他的母親,但他常年都在大陸,此次113年6月19日才回國,所以高瑋廷是他兒子,如果財產也由他兒子管理,那到時他父親領走,不理會母親,那怎辦,因此我要求我是他女兒高美英加入財產共同管理,以防萬一。」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及高美英意見,認為兩人雖為手足,然因高連瑞過往財產分配乙事有所糾紛,高美英於言語中隱含怨懟,並不實際認同高連瑞為其母親,如由高錦松、高美英共同擔任高連瑞之監護人,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高連瑞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聲請人、高美英共同監護高連瑞,而高錦松為高連瑞之子,現透過經濟援助方式照護高連瑞,且對高連瑞之身體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由高錦松擔任高連瑞之監護人,應符合高連瑞之最佳利益。至兩造與高美英間所生財產糾紛及高連瑞財產現況之使用疑慮,尚非不得透過由高美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核對高連瑞財產現況,避免高連瑞財產遭受挪用,確認財產流向方式為之,而高瑋廷為高連瑞之孫,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高錦松擔任高連瑞之監護人,並指定高瑋廷、高美英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高連瑞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高錦松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高瑋廷、高美英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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