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監宣-517-202410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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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陳定國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林秀卿 關 係 人 陳思潔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監宣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林秀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定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思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秀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林秀卿之次子, 關係人陳思潔為陳林秀卿之長女,陳林秀卿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陳林秀卿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思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陳林秀卿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吳佳慶醫師綜合陳林秀卿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實驗室及影像檢查結果認為:陳林秀卿為陳舊性出血性腦中風合併血管型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度依賴程度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度失能,其因陳舊性出血性腦中風導致完全無法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財產,且其年事已高,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有限,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陳林秀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林秀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陳思潔為陳林秀卿之次子、長女, 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陳林秀卿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陳林秀卿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   ,爰選定聲請人為陳林秀卿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思潔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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