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監宣-518-202412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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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蕭惠如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蕭若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若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惠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若純之監護人。 指定蕭博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若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若純之姪女,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姪子即關係人蕭博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又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4、第1113條之10分別載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證。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   為左側內頸動脈血管瘤破裂導致出血性腦中風、陳舊性缺血 性腦中風合併血管型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神情木然,可自發性睜眼,無法執行簡單指令,未見有非語言回應,其專注力、執行功能、記憶和學習、語言與理解、知覺動作、社會價值判斷等出現明顯退損,其生活自立及判斷能力呈現顯著障礙,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屬於重度認知障礙症,無法處理自身財產等情,有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查,應受監護宣告人曾於109年5月19日委託聲請人為意定 監護人,並經公證人公證等情,有109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在卷可參,且蕭若竹、蕭若梅、蕭玉翠、蕭玉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18日晟台成字第1130313號函附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57680號函附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並無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自當尊重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蕭博文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姪子,當能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及關係人蕭若竹、蕭若梅、蕭玉翠、蕭玉珠復均同意由蕭博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前開2份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蕭博文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如指定蕭博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應能妥適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爰指定蕭博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蕭惠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蕭若純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博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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