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V-113-監宣-527-202410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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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王志敏 相 對 人 王進祚 關 係 人 王張淑美 王志強 王楦雯 王志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進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志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王志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王楦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志敏為相對人王進祚之長子,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王志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王張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王志文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王進祚之主要照顧者 為關係人王張淑美與王志文,聲請人王志敏因工作關係,長期於外縣市,若由其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無法隨時處理相對人之突發狀況,可能增加照護之不便;㈡相對人現階段所支出之生活與醫療費用,實際上係由關係人王張淑美與相對人之存款及保險所支出;㈢關係人王志文雖未與相對人同住,惟每周一至五會視相對人之狀態與需求,前去相對人之住處協助處理,更於每周六或日固定前往探視陪伴,認為關係人王張淑美與王志文較適任擔任監護人之人選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關係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王進祚約於三、四年前,因有記憶缺損及被偷妄想等情,前往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相對人於疾病進程中,曾出現定向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執行功能下降等症狀。相對人之日常起居仰賴他人協助,已無法有獨立外出與交通及購物等行為。身體檢查之結果,相對人四肢肌力正常,可自行站立、步行,無法配合靜坐且雙手手抖明顯。精神狀態方面,相對人意識清楚,可與人對視與社交性眼神接觸,有自發性言語,僅可短暫回應鑑定人之詢問,無法執行簡單指令,對於詢問回應簡短且缺乏穩定及一致性,就家庭資訊,除可回答自身姓氏外,其餘皆無法正確回應,無法辨識家庭成員、金錢觀念及處理財務之功能缺損。依據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於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二分,部分功能與社交認知等皆達顯著障礙、臨床○○評估量表(OOO)整體表現為三分,屬於重度障礙、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為五十五分,為重度依賴程度、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IADL)為零分,為極重度失能。鑑定結果,相對人為腦部退化導致之「○○○○○○○○○」,認知、事實判斷功能已缺損,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日常生活功能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推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又相對人所罹患為持續性退化疾病,現代醫學積極治療後效果難謂顯著,回復可能性低,認為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萬院精字第一一三○○○八八三五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王志敏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王張淑美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二王志強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三王楦雯為相對人之孫女、關係人四王志文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有部分自理能力,可理解簡單語句,現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曾有攻擊他人之行為。聲請人每周探望相對人三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充分了解,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辦理戶籍謄本,同意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了解相對人身心與照護狀況,並表示其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與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二未參與訪視,致電後表示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建議由聲請人、關係人一、關係人二、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三與相對人同住,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與照護狀況,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稱不同意共同監護,因關係人二有酗酒問題,而關係人四未與相對人同住。關係人四每周探視相對人一次,了解相對人之生活與環境狀況,經解釋後能了解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亦建議由聲請人、關係人一與其共同擔任監護人。綜上,由於全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認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又聲請人亦同意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評估後認為由聲請人、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又關係人一因行動不便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聲請人遂建議由關係人三擔任,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九二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月一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及關係人王志敏、王志文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楦雯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係人王志敏、王志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王志敏、王志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王楦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王志敏、王志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進祚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楦雯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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