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監宣-532-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張嘉銘 非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邦子 關 係 人 張嘉峰 非訟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關 係 人 張嘉珍 陳心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事項由監護人丁○○、乙○○、丙○○共同行使職務外,其餘監護事項(含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生活、護養療治及其他監護事項)均由監護人乙○○單獨為之。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次子,相對人因認知 功能退化伴有嚴重失智跡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持續惡化,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相對人育有三名子女,惟長子即關係人丙○○曾因毆打相對人之配偶張應來(現已歿),經張應來以遺囑對丙○○表示失權,丙○○與相對人間亦多有爭執,而相對人現與丙○○之配偶張穎亮同住,張穎亮前卻拒絕聲請人攜同相對人至醫院回診失智病症,事後聲請人多次收受以相對人名義寄發之律師函就財產相關事宜對聲請人進行恫嚇,且相對人名下有4筆不動產均分別以買賣或移轉為由移轉予他人,其中1筆不動產係贈與張穎亮之女兒,足認張穎亮或他人利用相對人之失智狀況,操控相對人為上開行為,是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且丙○○並非適合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請求選定聲請人、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乙○○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醫療 費用收據、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失智症評估病歷、律師函、張應來代筆遺囑、建物及土地謄本、不動產資料查詢頁面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李宛臻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不確定自己有兩名或三名子女,問其子女姓名其答「我是甲○○」,問其是否認得身旁子女其答「我應該知道、好好我知道」,不能計算簡單減法問題,知道丁○○是其兒子、對其很好,再問其丙○○是誰,其反問「丙○○是誰」,且對站在身旁之丙○○笑而不語,對於乙○○則稱「乙○○是我同學」,然對站在身旁之乙○○答稱「她是我女兒」,並稱「你叫什麼名字你自己知道」,自稱與兒子同住、有三個兒子,對於其重要事務之處理,其稱希望三個兒子幫忙等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情緒平穩,會答非所問,其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顯著缺損。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造成失智症,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遑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較複雜之能力,且阿茲海默症為一神經退化性疾病,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關係人丙○○、乙○○為 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對於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無法表示意見。⒉聲請人部分:為相對人次子,表示其每週探視相對人3次,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探視時會準備點心給相對人食用,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同意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活期存款帳戶目前由關係人乙○○協助管理,希望維持目前安排,亦即在相對人住家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費用由相對人存款支應。⒉關係人乙○○部分:為相對人之女,表示其每月探視相對人1至2次,陪同用餐、散步、參與活動及外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同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建議由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目前協助相對人管理財產,希望未來維持現狀即在相對人住家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之。⒊關係人丙○○部分:為相對人之長子,表示其不定期會前去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同意與聲請人、關係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費用由相對人存款支應。希望與相對人同住,在住家持續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聲請人、關係人乙○○皆具監護意願與監護能力,且願意共同監護。關係人丙○○亦有意願與聲請人、關係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指關係人丙○○與相對人有保護令事件,該保護令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另關係人乙○○指過往關係人丙○○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但不照顧,並以相對人之配偶名義告知無法探視、曾變賣相對人名下財產、攜相對人至律師事務所簽署不明文件及每月提領相對人帳戶金額」等情,此有113年9月21日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另查相對人雖曾對關係人丙○○聲請保護令,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8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⒉依上各情,復綜合聲請人、關係人乙○○、丙○○所述意見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本件尚難認定關係人丙○○曾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證據,顯示相對人不僅贈與不動產與關係人丙○○之女兒張如昀,亦有贈與不動產與關係人乙○○之情形,惟關係人乙○○既質疑關係人丙○○之配偶過往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有變賣相對人財產、簽署不明文件及不當提款,聲請人亦質疑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有遭操控移轉之情形,姑不論其等質疑是否屬實,仍可見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財產管理情形意見不同,無法充分信任彼此。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與外籍看護同住,由外籍看護照顧,受照顧情況良好,相關費用可由相對人之帳戶存款支應,而聲請人、關係人乙○○、丙○○為相對人之子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均會定期前去探視相對人,故認宜由其3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在監護人職務之分工上,有關財產事項,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可妥善運用於相對人相關照護、生活費用,宜由3人共同商討決定,以收互相監督制衡之效,故由聲請人、關係人乙○○、丙○○共同決定之;至其餘監護事項,諸如生活、養護治療或其他財產以外之事項,考量關係人乙○○會定期前去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亦認得其為自己的女兒,2人互動佳,且關係人乙○○過往管理相對人金融帳戶並用以支付相對人費用,對於相對人生活所需應可為詳盡、細心之安排,故其餘監護事項由關係人乙○○單獨處理,應可兼顧相對人照護上之彈性,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⒊另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媳婦(即聲請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乙○○一致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