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監宣-536-202410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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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陳中屏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英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英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中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英鳳之監護人。 指定陳俞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英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英鳳之子,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即關係人陳俞君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重度失智症患者,情緒反應侷限,語言與溝通能力退化,對詢問無法持續專注發問者,對叫喚姓名生日皆無法回答,其他亦無法正確反映,定向力有障礙,對人定向力有嚴重困難,偶而只能認出家屬或照顧者,一般智能、計算力、認知力、判斷力皆顯著退化,無自我照顧能力,完全須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俞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