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3-監宣-548-202411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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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邱瀚書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邱素珍 關 係 人 邱泰維 邱柏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瀚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泰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素珍之子,邱 素珍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邱素珍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邱素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邱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邱素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邱泰維則為邱素珍之子,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邱素珍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邱瀚書擔任邱素珍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邱泰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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