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監宣-553-20241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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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李爕陽 相 對 人 李珊珊 關 係 人 李月月 李萱軒 李珠珠 李融融 李 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珊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萱軒(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爕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爕陽為相對人李珊珊之二弟,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姊即關係人李月月、相對人之二妹即關係人李萱軒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二弟即聲請人李爕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李珊珊過去無精神疾病,日常生活獨立,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間,因家屬定期聯絡相對人未果,請鄰居偕同員警進門查看,發覺相對人倒臥於家中,經診斷為○○○○○○○,後決定採保守治療,惟於住院期間再度○○○合併○○,治療後雖生命跡象穩定,仍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現轉入臺北市私立康寧老人養護所接受照護迄今。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並置有鼻胃管及尿管,可自然睜眼但眼神無法隨周遭事物或聲音游移,對叫喚完全無反應、無言語,無法評估其思考及知覺,亦無法配合指令完成動作,不能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相對人為「○○○所致之○○○○○○○」,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參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長庚院北字第一一三○八五○一二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李爕陽為相對人之二弟、關係人一李月月為相對人之長姊、關係人二李萱軒為相對人之二妹、關係人三李珠珠為相對人之次姊、關係人四李融融為相對人之大妹、關係人五李虎為相對人之大弟。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有使用鼻胃管及服藥,現居於臺北市私立康寧老人養護所,診斷證明顯示目前為○○○之狀態,每月支出約新臺幣六萬五千元至七萬元,由關係人二負擔。聲請人不定期探視相對人,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家中財務已無力負擔,盼能以相對人之存款處理其所需之費用,從而聲請監護宣告,經家族會議共同討論推選由關係人一、二共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二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其了解現階段相對人身心及照護狀況,同意與關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然關係人一、關係人三、關係人四、關係人五因長年居住國外無法接受訪視。綜上,考慮關係人二與聲請人係由家族會議親屬推薦,並參酌渠等對於相對人現況之了解,建議由關係人二李萱軒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李爕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三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等資料,認關係人李月月長居於國外,較難盡監護相對人之責,而關係人李萱軒、聲請人李爕陽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係人李萱軒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李萱軒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李爕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李萱軒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珊珊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李爕陽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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