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監宣-558-202410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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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李宜璋 受監護 人 李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9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其因○○為支付生活費用之需,爰聲請許可代為處分附件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人,其財產除附件所示不動產外,尚有臺南市開元路1棟房屋及同市仁愛段兩筆土地,其臺灣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合計係新臺幣(下同)1,325,409元,有上述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在卷可徵。聲請人雖陳稱受監護人每月看護費、餐費、奶粉費、尿布依序約為3萬元、1萬元、8千元、5千元,每年約63萬餘元,其存款僅足敷應1年餘,且受監護人每月開銷費用因物價上漲而增加,自費復健費用龐大云云,然未舉證以徵其實,已無足信,且經本院兩次函命其補正受監護人每月開銷費用數額及除附表不動產外之現存財產餘額不足支付每月生活所需開銷費用暨現有處分附件不動產必要之證據,其均未補正,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受監護人現存財產餘額確不足敷應其目前每月生活及醫療護養相關費用,自不得認有處分附件不動產供以支付上述費用之必要,況以聲請人所稱每年63餘萬元為計,受監護人上述金額存款仍足支應近2年生活及護養相關費用(1,325,409/63000=2.1),顯難認為受監護人利益現有處分附表不動產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臺○市○○區○○段00地號、同段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