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監宣-568-202411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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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翁惠貞 相 對 人 蔡金炉 關 係 人 蔡方綺 蔡維倫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金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翁惠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惠貞為相對人蔡金炉之配偶,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翁惠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蔡方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邱于峻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因腹部不適和意識形態改變,前往就醫治療後,○○○○○○○○,情緒不穩、迷路、嘗試匯款予詐騙集團,且有刮損路邊汽機車及抽菸點火造成鄰居公共安全事件,經診斷為○○○。根據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於○○○○○評估(OOOO)結果為二十分,低於切截分數,與其年齡及教育程度之預期相較,有○○○○○○之情形,又○○○○○○○量表(OOO)為一分,屬於○○○○之狀態。相對人現階段有參與日間照護活動,其自我照護能力不佳,日常生活須由他人協助。於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時,衣著尚為整齊,頭髮略顯零亂,雖可回答自身之相關資訊、辨認妻女、識別身分證件、鈔票、機車之價值,及正確操作簡單之虛擬交易,惟無法回答日期、汽車之價值,亦無法就財務管理有正確規劃。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主要之○○○○係因○○○引起○○症狀,受損程度已達輕度至○○○○。雖相對人保有基礎之財產概念,但因○○○○○○,目前有社會認知能力、情境辨識能力、財務管理判斷之缺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與常人相比顯有不足(參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馬院醫精字第一一三○○○五六○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一蔡方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二蔡維倫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部分之自理能力,其表示並不理解監護宣告之意涵,但表示其與聲請人互動良好,同意將錢財交由聲請人管理。聲請人翁惠貞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且關係良好,由其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對相對人之身心與部分財產狀況有一定瞭解,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有○○○,盼能替應受宣告人管理財產,以支應相對人之日常花銷,而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一與相對人接觸較多,故推薦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之身心與部分財產狀況有一定瞭解,對本件聲請表示知情且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監護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知情與贊成,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二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認聲請人翁惠貞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蔡方綺、蔡維倫於訪視報告中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認為由聲請人翁惠貞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翁惠貞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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